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正泰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泰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增列「被告林清寶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告林清寶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8日下午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陳正泰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市價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正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清寶涉有罪嫌,乃通知林清寶到警局製作筆錄,並由林清寶提出前揭竊得之腳踏車由警扣押(已發還陳正泰),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清寶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被│││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害人陳正泰之腳踏車離去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泰│被害人之腳踏車於上述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地遭竊之事實。│││之證述││├──┼─────────┼────────────┤│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被│││視器翻拍照片2張、│害人陳正泰之腳踏車離去,│││腳踏車照片1張、被│嗣經警通知後被告提出該腳│││告照片1張、高雄市│踏車由警扣押,並已發還被│││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害人之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