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致 鍾曼瑄 因而受有左顏面疼痛、左側頸部疼痛、雙大腿疼痛、左手肘疼痛、右手肘疑似咬痕等傷害。」更正為「致鍾曼瑄因而受有肘、面、頸、頭皮、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民國108年4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3122號函檢附告訴人鍾曼瑄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44頁);被告黃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1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鍾曼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告黃韋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銘與鍾曼瑄原係男女朋友,黃韋銘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旁公園,因細故與鍾曼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曼瑄之臉頰後,又駕車載鍾曼瑄前往高雄市五甲一路726巷口,復接續上開犯意,見鍾曼瑄下車避入上址附近某處公寓,竟徒手將鍾曼瑄自公寓2樓拖行至馬路上,致鍾曼瑄因而受有左顏面疼痛、左側頸部疼痛、雙大腿疼痛、左手肘疼痛、右手肘疑似咬痕等傷害。
二、案經鍾曼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鍾曼瑄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3│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述之傷害之事實。│││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