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有鑫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44號、第25157號、第2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有鑫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莊有鑫(綽號「 阿鑫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有鑫與 吳晉彥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晉彥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家成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達成李家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吳晉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得知李家成所在位置後,隨即由莊有鑫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12分後某時),前往帶領李家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在該處將 其甫 向毒品上游 龍永祥 (綽號「小 白龍 」,未據起訴)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予李家成,並向李家成收取1500元之對價,莊有鑫以此手法,與吳晉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成1次。
(二)緣吳晉彥(另案審理)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陳科全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知悉陳科全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擬向毒品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予陳科全以營利。莊有鑫得知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龍永祥(另案審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②、④、⑨、⑪所示),通知龍永祥前往陳科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附近之某商店前,使吳晉彥能與陳科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③、⑤至⑦、⑩所示),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時36分後某時),在上開商店前向龍永祥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在陳科全上址住處,將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予陳科全,並向陳科全收取1500元之對價,莊有鑫以此手法,幫助吳晉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全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有鑫對此部分被訴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217頁),惟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另辯以:(1)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營利之意圖;(2)被告僅有引導李家成至交易現場,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稍後某時,曾前往帶領李家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且在該處將其甫向毒品上游龍永祥(綽號「 小白龍 」)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予李家成,並向李家成收取1500元等客觀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217頁),核與:①證人吳晉彥於偵訊時證稱李家成是被告的「藥腳」(指毒品下游),當時在上址賣給李家成的毒品是跟「小白龍」拿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3944卷第1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家成當時所購買毒品之來源,是被告通知龍永祥到達現場後,由被告向龍永祥拿的,被告再拿毒品給李家成,由李家成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②證人龍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綽號是「小白龍」,當時有去上址找被告,且被告曾向其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459頁);③證人李家成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在上址確有以1500元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等語均相符合(見偵23944卷第12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103至104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1「譯文附卷處」欄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吳晉彥係先在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李家成「要來了嗎?」,李家成表示其仍在籌錢中(見附表二編號1、①);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吳晉彥再以相同聯繫方式,詢問李家成籌錢之情形,李家成答覆「我這邊1500而已」、「15而已」,並要求吳晉彥改以撥打「閃電」方式進一步洽談(見附表二編號1、②)。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吳晉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跟李家成的對話,「15」指現金1500元,當天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家成,李家成最後要我用「閃電」打給他,所謂「閃電」是指臉書的通訊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頁、第454頁);核與證人李家成於偵訊時所證其當時係與吳晉彥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相符(見偵23944卷第122頁),可見當時吳晉彥與李家成電話聯繫之目的,確在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於洽談之後,雙方間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甚明。其後,吳晉彥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另以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李家成之來電,向李家成表示「他」沒有攜帶手機出門,李家成回稱擔心「他」找不到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③);旋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吳晉彥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詢問李家成當時所在位置後,表示將跟「阿鑫」過去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④)。而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吳晉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所說沒有帶手機出門的「他」及「阿鑫」,均指被告,後來是由被告前去帶領李家成到場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
452、455頁);亦與李家成當時撥打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目的,明顯是因為被告即將前往與其會合,其擬以手機與被告聯繫會合事宜,故於知悉被告未攜帶手機後,始表示擔心被告將找不到會合地點乙情吻合,堪認本案交易手法,係先由吳晉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成聯繫,而達成李家成向吳晉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得知李家成所在位置後,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吳晉彥與李家成通話結束稍後某時,再由被告前往帶領李家成至上址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
(3)雖證人吳晉彥於偵訊時表示李家成當時係購買海洛因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云云(見偵23944卷第130頁),惟非但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李家成之證述內容不合,亦與吳晉彥自己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譯文中提到「15而已」,是指現金1500元,當時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家成等語相歧(見原審卷一第448頁),是吳晉彥所謂同一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之說,此部分應係一時記憶混淆或表達錯誤等由所致,尚不足採,且不影響其上開就販毒情節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證人龍永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謂當天其在上址現場沒有印象、沒有看到李家成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惟與上開被告自白、證人吳晉彥及李家成之證述均有不合,遑論龍永祥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其提供毒品給被告轉賣他人,自己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難期客觀公允,難保無迴護之虞,所述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證人李家成表示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吳晉彥乙節(見偵23944卷第122頁),顯係因為當時由吳晉彥以電話與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李家成向吳晉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李家成主觀認為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為吳晉彥使然。而依上揭證人吳晉彥之證述、李家成撥打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補強證據,既足以擔保被告自白其負責前往帶領李家成到場、實際向李家成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等語屬實,自不能僅憑李家成主觀上對於交易對象之片面認知,率認被告並未參與此次販毒行為。
(4)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吳晉彥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得知購毒者所在位置後,再由被告前往帶領購毒者到達現場,將其甫向毒品上游販入之毒品交付之,並收取現金對價。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已,其當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販毒,與吳晉彥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與吳晉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昭然若揭,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有引導李家成至交易現場,應是幫助犯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5)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為被告所知悉。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賣,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又販賣毒品之營利犯意,以著手實行時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足,至於實際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在所不問,且利益之型態亦非僅限於金錢一端,舉凡基於透過毒品交易擬取得價差利潤、額外毒品、抵償債務、互易財物等,均符合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吳晉彥、李家成僅是一般同事關係,此據證人吳晉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47頁),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3944卷第25頁),縱令被告曾於107年6月底起,短暫借住李家成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約1星期(見偵23944卷第138頁),仍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可言。則被告及吳晉彥2人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先由吳晉彥與李家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特地前往帶領李家成至上址現場,並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與李家成進行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賣,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向毒品上游龍永祥以1公克1500元價格販入毒品後,以原價轉賣出去,可向龍永祥拿取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偵23944卷第52頁),益徵其縱令係以成本價轉賣毒品,亦係基於可取得額外毒品(即所謂「量差」)作為交易利潤之意思,始決意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其有從中營利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辯護人所辯: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云云,殊無足採,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李家成,擬證明被告僅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169至170頁),考量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屬明確,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李家成不到,經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後,已當庭表明捨棄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8頁),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944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370頁、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158頁、217頁),核與證人吳晉彥於偵訊時具結所證:這次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給陳科全,地點在陳科全上址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賺500元,被告幫我跟龍永祥調貨,被告知道我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3944卷第130頁);及證人陳科全於偵訊時所證其曾向吳晉彥購買毒品等語大致相合(見偵23944卷第10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103至104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2「譯文附卷處」欄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
2、雖證人陳科全對於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表示都不太記得云云(見偵23944卷第106頁),惟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佐以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吳晉彥、陳科全之證述,可知吳晉彥係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接聽陳科全之來電,知悉陳科全以「那邊有沒有?」等暗語表示擬取得毒品之意願後(見附表二編號2、①),萌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被告得知上情,乃於107年4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起,與毒品上游龍永祥電話聯絡,通知龍永祥前往陳科全上址住處附近之某商店前(見附表二編號2、②、④、⑨、⑪),使吳晉彥能與陳科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2、
③、⑤至⑦、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被告與龍永祥通話結束稍後某時,在上開商店前向龍永祥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在陳科全上址住處,將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科全,其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已臻明確,即令證人陳科全記憶淡忘,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吳晉彥於偵訊時雖謂:那次是由被告向龍永祥購買毒品,我是去上開商店幫被告拿毒品回來,販入毒品的錢是由被告自己與龍永祥處理云云(見偵23944卷第130頁);惟證人龍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你購買毒品時,吳晉彥是否在場知道?)我跟被告交易之時,旁邊的人不知道,只有我跟被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次販入毒品係由吳晉彥前往約定地點與龍永祥見面進行交易,已難認與龍永祥所述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模式相合;遑論毒品究由被告抑或吳晉彥所販入,攸關吳晉彥之罪責程度,有切身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吳晉彥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率認被告當時除幫吳晉彥聯絡通知毒品上游到達約定地點外,尚有參與販入毒品之行為。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案被告知悉吳晉彥販入毒品之目的,係為轉賣他人以營利,竟仍執意代為聯絡通知毒品上游到達約定地點,使吳晉彥能夠向該毒品上游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賣他人,藉以從中取得價差利潤500元,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代為聯絡毒品上游之行為,足以給予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自應成立幫助犯。
4、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吳晉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是單獨正犯,容有未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3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刑假釋,迄105年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不諱;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有以1500元轉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李家成(見23944卷第138頁),且於警詢時供認其以原價轉賣毒品,可以向毒品上游取得額外毒品免費施用(見偵23944卷第52頁),嗣在原審審理時亦曾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二第61頁),亦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曾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爭執營利犯意,其所犯上開2罪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均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檢警持續對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已查悉被告、吳晉彥及龍永祥3人涉案,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3人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於107年7月16日一併查獲其3人到案乙情,有上開搜索票及相關警詢筆錄可證(見偵25157卷第15至16頁、26至43頁、87至104頁、139至161頁),可見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惡害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或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是所犯上開2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吳晉彥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家成,雖毒品之來源為龍永祥,惟向上游進貨取得毒品者,與嗣後出貨販賣行為,為獨立不同之交易事實,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龍永祥就被告等人共同販毒予李家成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縱令龍永祥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充其量為龍永祥可能另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問題,不能率謂龍永祥必亦參與被告等人共同販毒予李家成之犯行。詎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吳晉彥、龍永祥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1頁),且於理由欄敘明被告與吳晉彥、龍永祥共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顯有未洽;2、共犯吳晉彥持以與購毒者李家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除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外,尚有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此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甚明。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僅就前者宣告沒收追徵,而未就後者一併諭知沒收追徵,亦欠允當。關於此部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固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之處,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以上述手法與吳晉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足以散播毒害,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約1公克、對象僅1人、衡情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亦非甚鉅、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詳下述),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對象人數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沒收:
1、共犯吳晉彥持以與購毒者李家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案被告向購毒者李家成所收取之對價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曾主張有分配給共犯吳晉彥,應認全部為被告所持有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約1公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持以聯繫毒品上游以供幫助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毒品數量輕微,被告未獲利益,家有老母需要照顧,請就原審量刑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提供助力以擴散毒害,並因而構成累犯,惡性非微,於依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再遞減其刑,則原判決於審酌上述一切情狀,依法加減其刑後,量處上開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所執情詞,未脫原判決已敘明之量刑審酌範圍,或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經核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徒憑前詞,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從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科刑主文1事實欄一、(一)莊有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莊有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譯文附卷處1①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李家成(B)0000000000B:喂。A:要來了嗎?B:但是 燦哥 只借我1千塊而已,現在錢不夠還在籌,等下再跟你說。A:喔。原審卷一第178頁②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李家成(B)0000000000B:喂。A:你那裡怎樣了?B:我這邊1500而已。A:啊?B:15而已。A:只有15喔。......(略)A:不要了喔?B:1500怎麼要?A:啊?B:你用閃電打給我啦。A:喔。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③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李家成(B)0000000000B:他有帶手機出去嗎?A:沒有啊。B:我怕他找不到,好啦。A:嗯。原審卷一第223頁④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李家成(B)0000000000A:喂,阿家你在哪?B:我在頂崁街210巷8弄,就在堤防這邊......(略)A:好,我跟阿鑫過去。原審卷一第179頁2①107年4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A:喂。B:你在宿舍?A:嘿。B:那邊有沒有?A:我沒有啊。B:阿鑫有沒有?A:沒有啊。B:你在睡覺?A:嗯。B:都沒有?A:沒有。B:那怎麼辦?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②107年4月6日晚間6時28分 許莊有鑫 (A)0000000000↑龍永祥(B)0000000000B:喂,你人在哪?A:我人在我小弟他家。......(略)A:沒有啦,我在我小弟這裡啦,你有要來嗎?B:好啊。A:我等你。B:我在旁邊而已。A:要我下去帶你嗎?B:我在自強路呢,到你那邊還有一段路。A:喔,你到打給我。B:好啊。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③107年4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B:喂,你那裡有嗎?A:晚一點啦。B:晚一點?A:嗯。B:喔,好。原審卷一第153頁④107年4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莊有鑫(A)0000000000↑龍永祥(B)0000000000B:喂,你回去了喔?A:回去哪裡?B:啊?A:沒有啊,還在我小弟這裡啊。B:我不知道你小弟家在哪,我是要去你們宿舍。......(略)A:你那天吃土虱那條巷子你知道嗎?不然我叫我小弟去帶你啦。B:嗯。A:對啊,我小弟順便要去宿舍拿東西。B:那我在後面這間全家等他好了。A:全家喔,好啊。原審卷一第213頁⑤107年4月6日晚間7時1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B:喂,你在家喔?A:我在家啊,怎樣?B:你有嗎?A:沒有,錢來就有了。B:啊?A:你有錢喔?B:多少錢?A:我問啊,我等下回你。B:喔。原審卷一第156頁⑥107年4月6日晚間7時2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A:喂,2張啦,馬上來馬上有啦。B:你在哪?A:我在我家啊。B:現在去就有?A:對,2張啦。B:我要去哪生2張?A:1張喔?B:你家有人喔?A:有啊,我等下打給你,你等我。B:好。原審卷一第156頁⑦107年4月6日晚間7時2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A:喂,馬上來馬上有啦。B:現在在你家喔?A:對啦,我家啦。B:好啊,我等下馬上過去。A:好啦,掰掰。原審卷一第156頁⑧107年4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莊有鑫(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B:你們老闆還有在那裡嗎?A:有啊,我們等下就要過去啦。B:等下要過來喔?A:嘿啊。B:那趕快過來啊。A:好。原審卷一第213頁⑨107年4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莊有鑫(A)0000000000↓龍永祥(B)0000000000A:喂,要到了沒?B:我在漁會這裡了,你說漁會正對面喔?A:嘿啊。B:漁會正對面巷子進去嗎?A:那邊不是有個10元商店?B:嘿,我看你還是出來巷口這裡啦。A:好,我叫我小弟下去。B:好。原審卷一第214頁⑩107年4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吳晉彥(A)0000000000↓陳科全(B)0000000000A:你跟小白龍說到10元商店啦,我在10元商店等他。B:10元商店?A:嗯。原審卷一第157頁⑪107年4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莊有鑫(A)0000000000↑龍永祥(B)0000000000A:喂,我小弟在10元商店等你啦。B:10元商店跟漁會差那麼遠。A:斜對面而已啊。B:好啦,我迴轉。A:好。原審卷一第21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