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8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吳忠智 和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行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為證,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竊得之香蕉2串賣給不詳之顧客,變賣所得款項9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由被告代償罰金抵償,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王瑋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程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心正路口,見吳忠智停放於該處、用以販賣香蕉之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後,向前來購買之顧客佯裝為攤位老闆,將所竊得之香蕉2串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顧客,共收取90元後逃逸。適經吳忠智之友人 鄭喜紅 發現,即通知吳忠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喜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韶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