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聰敏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汪春菊 為被告之母親,汪春菊於民國90年
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有借款
契約書。嗣汪春菊於9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乃對汪春菊之
財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
受償本金822,777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
之利息149,975元後,仍有本金177,223元及違約金25,210元
未獲受償。被告為汪春菊之子,依法為汪春菊之繼承人,而
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汪春
菊之債務。詎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
權,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彰院鳴
執夏94年度執字第5244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93年2月12日東院隆民愛字第0935933號函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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