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戊○○原住台北縣○○鎮○○街○○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欠本金273,684元。另被告於86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以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6日為止,尚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本金496,42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及違約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