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遊戲機共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月中旬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樓之「生活電視遊樂器材行」,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玩具遊戲機共五台(其中二臺故障無法使用),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上開電動玩具遊戲機其中三臺已插電營業,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被查獲之日止,於前開地點,擺設電動玩具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擺設該等電動玩具遊戲機僅供人試玩,並未另外收費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生活電視遊樂器材行」,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北縣商聯甲字第○八九○二四四○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現場不供遊樂)(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以下空白))」,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上載該器材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該器材行之營業項目顯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再查,被告於上開器材行,確有提供三臺電動玩具遊戲機供人把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三臺電動玩具遊戲機,並係插電營業中,且供不特定人把玩乙節,有前述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則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九○○號令公布制定全文三十九條,而於同年月六日施行,依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無論係擺設經營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均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而應辦理該種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據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被告係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擺設本件所查獲之電動玩具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被告於經營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擺設經營,復為被告所自承,已屬違反該條例之規定甚明。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數量非多、期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至扣案之電動玩具遊戲機三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之物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