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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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ㄕ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遺失之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五三之四號前,經警臨檢始查獲上情,並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搜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北縣信義路上拾獲,伊因一時好奇,就將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放於皮包內,在警察局因遭刑求始說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綽號「阿ㄕㄥ」之男子交付,在偵訊時意識不清不知說什麼等語。經查:
㈠右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六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扣案為證,是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乃屬他人竊取或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無疑。
㈡再者,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綽號「阿ㄕㄥ」之成年男子交付被
告乙節,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無訛(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二頁反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情,倘被告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而作成,何以其於經檢察官傳喚自動到庭說明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再者,若其於偵訊時意識不清,何以其於檢察官訊問之際,均能清楚回答,從而,其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綽號「阿ㄕㄥ」之成年男子顯非甲○○,並右揭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各乙枚,係於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查獲,此觀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可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非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之所有人甲○○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後,不僅持有時間長達二個月之久,且亦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卻遲未有何寄還之舉,益見被告應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收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甚微,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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