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行賄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同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因友人前來本院開庭,恐與訴訟他造庭外糾葛,甲○○乃於酒後無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情狀下,持其兄長所有之泥水、農作工具圓鍬一支(如偵查卷第八頁相片所示)至本院,同日下午五時許,甲○○持上開危險物品圓鍬進入本院法庭大樓一樓大廳,旋為本院法警乙○○、丙○○察覺趨前阻止,勸以勿攜帶圓鍬,詎甲○○不從,且明知乙○○、丙○○二人身著法警制服,正依法執行法警職務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法警乙○○、丙○○辱罵「幹你娘」穢語而侮辱之;本院法警乙○○、丙○○勸阻不成,欲強制取下圓鍬依法執行法庭安全防護職務,甲○○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有形腕力之強暴方式,徒手推扯法警乙○○及其他支援之法警,惟為本院法警合力制服,並向轄區警局報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時地,酒後智慮不周攜帶圓鍬進入本院法庭大樓之事實不諱,惟就有無辱罵、推扯法警一事,陳稱:「我當時有喝酒,沒有想那麼多,顧不了那麼多,這件事情是我的錯,我當天開庭交保之後,我有向法警對不起。‧‧‧(問:當時有無罵法警三字經?)我不記得,他們說有,就應該有‧‧‧(問:有無用手推法警?)有可能是我情急之下,把他們推開,要衝上電梯‧‧‧我很魯莽,藐視法庭,我當時如果沒有酒醉,我不可能這麼做,我很後悔,請法外開恩」等語。經查,被告當場辱罵、推扯本院依法執行公務法警之事實,已據本院法警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指陳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審酌洪、陳二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構詞誣陷之理,其等指述應屬實情,此外並有圓鍬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於酒後(參偵查卷第九頁呼氣測試值為○‧五三毫克),猶能獨自一人攜帶圓鍬到達本院,顯見行為時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無免除、減輕刑事責任之事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且為可分之二行為,客觀上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此有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因酒後智慮不周,魯莽觸犯本案之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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