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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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謝慶奮 被告 曾昇平
曾柒郎 曾玖成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戴曾梅香劉月見 曾福音 曾文賢 曾綉霞吳盞 曾炳鴻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曾微鈴 曾微紋 曾微禎胡秀霜 曾麒傳 曾麒原 曾碧卿 劉春英 曾煒竣 曾尹儷 曾尹娟 黃國輝 黃美玉 黃美媛 黃美玲 黃美足 陳秀花 (即 黃國彬 之承受訴訟人) 黃茜郁 (即黃國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巖 (即黃國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羿瑄 (即黃國彬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曾炳觀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雨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雨水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此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國彬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A○○、玄○○、宙○○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原告嗣於同年4月2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雨水之遺產,原以繼承人辛○○、壬○○、庚○○、C○○○、午○○○、巳○○、戊○○、乙○○、己○○、癸○○、寅○○、丑○○、卯○○、 曾郁涵 、子○○○、申○○、未○○、B○○、酉○○、丁○○、黃○○、黃國彬、戌○○、宇○○、天○○、亥○○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追加丙○○、辰○○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因曾郁涵已對訴外人癸○○為拋棄繼承,原告遂將曾郁涵為共同被告部分變更、追加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炳觀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曾雨水於62年9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子女即被告辛○○、壬○○、庚○○、C○○○及訴外人 黃昭景曾昭宏曾昭惠曾昭如曾昭彥 等人在世,每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又黃昭景於92年1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被告黃○○、戌○○、宇○○、天○○、亥○○及黃國彬等人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十三分之一,而黃國彬則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A○○、玄○○、宙○○,其等均尚未就黃國彬之遺產加以分割;曾昭宏則於87年6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與子女即被告巳○○、戊○○、乙○○等人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又曾昭惠前於64年8月22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即被告己○○與子女即被告癸○○、寅○○、丑○○、卯○○及曾炳觀等人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十四分之一,嗣曾炳觀之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再經本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曾炳觀之遺產管理人;且曾昭如已於98年5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子○○○與子女即被告申○○、未○○、辰○○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另曾昭彥則於92年6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B○○與子女即被告酉○○、丁○○、丙○○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承各為三十六分之一。是兩造均為曾雨水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曾雨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未立遺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且無法聯繫被告庚○○,致兩造間難以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予分割被繼承人曾雨水之遺產,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曾雨水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雨水於62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6月30日函、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04號、第1205號提存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月4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12月29日函、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93-121、125-134、148、162-163、182頁、卷二第18-20、2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204號、第1205號卷宗後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98頁);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雨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曾雨水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曾雨水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得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均為現金,性質上均屬可分,暨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雨水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現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86,3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提存所104年度存│及其利息│比例為原物分配││││字第1204號提存物│││├──┼──┼────────┼─────┤││2│現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267,866元│││││提存所104年度存│及其利息│││││字第1205號提存物│││└──┴──┴────────┴─────┴────────┘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地○○│六十三分之一│├───────┼─────────┤│辛○○│九分之一│├───────┼─────────┤│壬○○│九分之一│├───────┼─────────┤│庚○○│九分之一│├───────┼─────────┤│C○○○│九分之一│├───────┼─────────┤│午○○○│三十六分之一│├───────┼─────────┤│巳○○│三十六分之一│├───────┼─────────┤│戊○○│三十六分之一│├───────┼─────────┤│乙○○│三十六分之一│├───────┼─────────┤│己○○│五十四分之一│├───────┼─────────┤│癸○○│五十四分之一│├───────┼─────────┤│寅○○│五十四分之一│├───────┼─────────┤│丑○○│五十四分之一│├───────┼─────────┤│卯○○│五十四分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五十四分之一││署南區分署(曾│││炳觀遺產管理人│││)││├───────┼─────────┤│子○○○│三十六分之一│├───────┼─────────┤│申○○│三十六分之一│├───────┼─────────┤│未○○│三十六分之一│├───────┼─────────┤│辰○○│三十六分之一│├───────┼─────────┤│B○○│三十六分之一│├───────┼─────────┤│酉○○│三十六分之一│├───────┼─────────┤│丁○○│三十六分之一│├───────┼─────────┤│丙○○│三十六分之一│├───────┼─────────┤│黃○○│六十三分之一│├───────┼─────────┤│戌○○│六十三分之一│├───────┼─────────┤│宇○○│六十三分之一│├───────┼─────────┤│天○○│六十三分之一│├───────┼─────────┤│亥○○│六十三分之一│├───────┼─────────┤│甲○○│六十三分之一(公同│├───────┤共有)││A○○││├───────┤││玄○○││├───────┤││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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