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廖志祥因竊盜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再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就抗告理由部分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審判長通知令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7年4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抗告人仍設籍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院上開命補正通知函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7年4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5日,迄至107年5月5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