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鍾宏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法院扣薪影響工作收人,又因銀行找來討債公司長期壓迫,伊要請求有力人士協調,長期下來已支出龐大相關費用,且要負擔家庭生計,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然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且聲請人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