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受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住同上聲請人 謝諒獲
肯尼斯 (應受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