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軒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被害少年王○翔(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係,王○翔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前某日,因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交還系爭機車時,甲○○發現系爭機車之汽缸頭損壞,遂轉告友人何○盛並估算其先前改裝系爭機車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何○盛即強脅王○翔以20萬元賠償甲○○之損失(何○盛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王○翔當下雖口頭應允,然四處躲避無意賠償前揭費用,甲○○因此心生不滿,對外號召友人襄助討債。少年陳○鴻、何○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此情,為從中牟利,竟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先於106年4月1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絡王○翔,以要借錢協助王○翔償還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為由,誘騙王○翔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新營區556之1號之天鵝湖公園停車場見面。嗣甲○○獲悉王○翔去處,即與何○盛等人趕往天鵝湖公園停車場,包圍王○翔、令其蹲下並向王○翔恫稱:「若不簽,要打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王○翔簽立內容概為王○翔騎壞甲○○之機車,王○翔應賠償甲○○20萬元等之借據1紙,並交由甲○○收執。何○盛等人再接續強脅王○翔搭乘甲○○騎乘之機車,欲將王○翔載往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另簽本票,途中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王○翔趁機跳車,向警方求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11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相邀友人向王○翔以修理系爭機車為名索討修理費20萬元及陳○鴻等人在案發時、地以言詞恫嚇王○翔跪下令其簽立借據時在場,被告並同時在借據上簽名後執之為據;隨搭載王○翔離去途中,王○翔自行跳車後報警;王○翔事後自願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0張交其收執,但其已撕毀前揭本票並捨棄對王○翔之債權各節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不知道陳○鴻要強脅王○翔寫借據。而借據內容是王○翔自己寫的,王○翔也自願賠償其20萬元的機車修理費用云云。經查:
1、被告固提出王○翔傳送Messenger「我不是在奶茶( 林宗閔 )家門口,答應說過自己會賠20萬元給你」「對不起沒經過你同意把機車騎壞掉,我會想辦法賠你錢」之對話內容(偵卷第65頁),辯稱王○翔因毀損其機車,才會應允賠償其機車修理費20萬元云云。然詢之被害人王○翔供述:「我騎回家拿東西,再回去六甲林宗閔家,在回程時車子出問題;是Many(系爭機車)裡面的電腦過燙;當時在新營就出問題,突然臨時停掉,然後又發起來騎回去六甲」「當時系爭機車騎到一半,在停等紅綠燈時突然熄火,之後關閉開關重新發動,就能發動;除此之外,並沒有撞到或有其他損壞情形」(本院卷第118、1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系爭機車尚未修復,目前還可以騎」(本院卷第56頁),則系爭機車是否確因被害人王○翔騎駕不慎致該車損壞即非無疑。縱系爭機車部分機件毀損與王○翔當日騎駕外出之舉難脫干係,然由王○翔供稱當日曾與被告一起探詢修理機車費用情形:「我相信甲○○表示該重機車損壞情形不可能需要20萬元做修護,所以我就說要求一同到機車行估價,才能確定修理金額,經機車行估價後只需要5萬元,但車主堅持我要賠償20萬元」(警卷第3頁)、「我自己有私下去問,他們說改的那個缸數幾萬元就可以用起來,他說甚至不用到20萬元,所以我也沒有打算說給他們20萬元」(原審卷第155頁)、「當時機車行估修系爭機車是開5、6萬元」各節(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卷附估價單,其上所載估修零件「缸頭、汽門、汽缸、電腦、工資」等明細(偵卷第103頁),確實與證人王○翔證述系爭機車經機車行評估損壞部位合致而足採信,然上載估價合計僅2萬3,800元,顯與被告供稱王○翔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高達20萬元有極大差距。
雖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連同車體改裝後費用約20萬元,並提出其購買系爭機車價格憑證(6萬5千元)、估價單2紙(各為6萬500元、8萬7,900元)等為據(本院卷第95、99頁),然系爭機車彼時並無撞毀情事,自無損於系爭機車改裝後車體外觀情形,為證人王○翔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41、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殊難想像被告有置換該估價單所載「飛炫踏板、握把、煞車拉桿、七彩小燈座、方向燈、尾燈...」等顯屬美化車體相關零件之必要,遑論估價單載有「車底燈、車版、傳動、排氣管、風向蓋、車牌框」等零件更以2件計價,均與證人王○翔證述系爭機車恐因車體引擎或電腦過熱而無法發動之緣由無關,王○翔就超出機車行原估修費用2萬3,800元本無須負責,是其證述本無意賠償被告20萬元乙情,確屬事理之常。至被告執前揭Messenger對話內容,辯稱王○翔自願賠償其20萬元之修理費用一節,已據證人王○翔證述「當晚我有問甲○○機車費用要賠償多少?甲○○跟我說他前前後後改了要20萬元;當晚甲○○載我到山上,就被何○盛打,要伊拿20萬元出來,伊基於恐懼也答應要拿出來」「會傳Messenger給被告表示伊要簽本票給被告,是乙○○說他們(被告等人)有本事就來抓人,今天他們抓人就犯罪,就可以告他們;當時我只能這樣打給他(被告),可是我也沒有意思要簽」(本院卷第119、120、133頁),已合理解釋王○翔不得已而為之心態,均難謂王○翔自願賠償20萬元給被告之可能。此由證人何○盛亦證述「(若換成你騎壞被告的車,叫你賠20萬元,你是否願意?)較不合理吧」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益徵其情。是以,被告對外主張王○翔應賠償20萬元修車費用,顯逾前述系爭機車之估修費用,就此間差額,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詰之證人王○翔證述全案歷程:伊騎乘系爭機車當晚就被何○盛帶到山上打,說要拿20萬元出來,伊基於恐懼而答應賠償。
看到被告在臉書貼文說伊欠被告20萬元,要抓伊這個人。沒多久,陳○鴻以可借款給伊還債為由,騙伊到案發之天鵝湖停車場,說看到被告在後面,要伊蹲下,接著就被何○盛打,伊被逼著簽寫伊因為把被告的車子騎壞、要賠多少錢等內容的借據1紙。被告在場表示賠償金額是20萬元。之前在山上,何○盛說要拿20萬元,伊答應了,才沒繼續挨打,伊並沒有要拿錢出來賠償的意思。是伊被騙到天鵝湖,伊被何○盛打,又被一群人圍著伊不能自由行動,害怕才簽寫那張借據。當時還聽到跟被告一起過來的那些人說要把伊帶到六甲。伊搭乘被告機車,行經後鎮派出所,隨即跳車前往後鎮派出所報案。一周後,伊被找到又帶往六甲南投王檳榔攤簽立本票(本院卷第120至124、126、128、131、136頁),核與證人何○盛證述案發前確實曾在赤山龍湖岩旁邊的國小打王○翔,也因為動手逼迫王○翔賠償被告機車修理費20萬元的事情,被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去天鵝湖之前,被告曾在臉書說要懸賞5萬元抓王○翔。因為王○翔答應要賠20萬元,但一直推託,才會約至天鵝湖要王○翔簽字據。
伊與被告接到通知說找到王○翔,才先後到天鵝湖。陳○鴻等人要伊圍住王○翔、令其跪在地上並簽寫借據。被告在場,有要王○翔詳細書寫何時把機車騎壞、地點、賠多少錢等內容,被告也在借據上簽名。簽完字據後,又要被告載王○翔去六甲簽本票,王○翔才中途跳車。後來在南投王檳榔攤王○翔有簽寫本票給被告(本院卷第219至221、223、227至
229、233、234頁)各節大致相符,堪以憑採。則被告自始知悉共犯何○盛施加暴力迫使王○翔口頭同意以賠償修車費用為名支付20萬元,復於陳○鴻等人誘騙王○翔前往天鵝湖停車場,以限制王○翔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王○翔簽寫積欠被告20萬元修車費之字據為憑,同時補充借據內容並簽名其上,甚而當日有意將王○翔帶往他處另行簽立本票,因王○翔跳車而未果各舉措,其非無利用他人(何○盛、陳○鴻)現實危害相加之行為,不僅強令王○翔口頭承認債務,並迫使王○翔簽寫借據並有意帶同他處另簽立本票,以遂行其取得王○翔交付修車費之財產犯罪目的,堪認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因被害人事後跳車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與恐嚇取財罪以強脅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被告辯稱並未對王○翔施以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行為;當日係要搭載王○翔回家,並非擬往六甲簽寫本票云云,既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即難憑採。至被告以證人林宗閔證稱「一開始提出20萬元的是何○盛...」「這件事說簡單一點跟甲○○根本沒有事,開頭20萬元是何○盛開出來的,不是甲○○開出來的。」(原審卷第103、104頁),辯稱本案全因何○盛起意,被告並非直接施加暴力或施行強脅作為之人云云。然被告既知悉王○翔若非被強脅豈願意負擔超過車行估價車損範圍,猶對外主張對王○翔有20萬元債權,甚而於王○翔被誘騙至天鵝湖停車場,與在場人共同圍堵、強脅王○翔簽立借據各節,被告已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外觀,參酌上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末者,被告另主張已撕毀王○翔簽寫的借據、本票,並當庭允諾王○翔不必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固提出Messenger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張佐證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考(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既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縱案發當日因被害人自行跳車報警而未獲被害人簽立本票而犯罪未遂,或事後被害人遭被告以前揭借據相脅而假意配合簽立本票,亦經被告自行撕毀,其犯行縱未生犯罪實害結果,均無解於被告犯罪已然成立,僅尚屬未遂階段而已。
4、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裁判可參。
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先對外號召友人共同索債,利用何○盛、陳○鴻等人有意從中牟利,先後以施加暴力方式迫使王○翔口頭承認積欠機車修理費20萬元、強令王○翔書寫借據並有意帶往他處另簽立本票,前揭暴力、脅迫行為均屬其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且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害人王○翔自行跳車報警使被告未能獲致王○翔簽具本票而犯罪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少年何○盛、陳○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王○翔為少年一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與共犯何○盛、陳○鴻共犯本案犯行時,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渠 等實際年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故意對少年王○翔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受僱於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拆模板工作,每日收入約1千2百元,與祖母、父親及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藉機夥同友人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使被害人受有相當期間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手段、目的。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非居於主要施暴者地位,被害人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非主導施暴、強脅之角色,案發後並獲致被害人諒解。衡以被告僅24歲,尚屬年輕且有正當工作,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堪認本件被告罪刑宣告,應可給予暫緩執行之改悔寬典,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科處被告之刑罰雖暫緩執行,然依本件犯罪情狀,宜略施警惕並加強其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為 殷惕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