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聖懿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鎮○○路時發現前方有巡邏警車,一時心虛乃急速逃逸,嗣○○○鎮○○○街○○號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後,經將翁聖懿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測得翁聖懿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翁聖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翁聖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鎮○○路時發現前方有巡邏警車,一時心虛乃急速逃逸,嗣○○○鎮○○○街○○號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後,經將翁聖懿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翁聖懿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630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聖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5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