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應予刪除、第9列之「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應更正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
二、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等語。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9,018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5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14頁)。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顯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不久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6年12月初,在自宅客廳施用,當時也是將少量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再用吸管插入嘴巴吸入身體內,然後再吹出來。」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復於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偵查中供稱:「(問:員警採尿前何時、何地及何方法施用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應是採尿前二、三天在家裡,以燈泡燒烤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者係於10
6年12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距107年1月17日7時35分已逾1個月以上),非本案於107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有於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李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維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李亞維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維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亞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