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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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郭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周大益
周暐哲 被上訴人 李進忠
李進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同 被上訴人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6月間,原出租人為上訴人之父親 郭水盛 ,承租人為 李茂春 ,於52年間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則變更為 李榮記 ,該次變更因出租人僅13歲,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原承租人李茂春當時亦未死亡,且其有子女,李榮記非李茂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該次契約變更顯不合法,契約無效,91年7月間李榮記死亡後,由 李進興 、戊○○、丁○○、己○○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曾提出書面反對其等繼承系爭租約,麻豆鎮公所無視其意見逕行准予登記。己○○早於69年12月9日將戶籍遷出○○區,現設居住工作均在高雄;戊○○早於82年3月5日將戶籍遷出○○區,居住工作均在臺中,己○○、戊○○戶籍未設於○○區,且居住距離系爭土地遙遠且從事其他工作,未實際從事耕種工作;丁○○當時居住在臺南市東區,甲○○原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且從事其他工作,其等均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再者,系爭00-0號土地現為農路並無農作物,00-0號土地則係由第三人丙○○耕作,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契約無效。退言之,若認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上實際耕種之作物為文旦,應核實以文旦繳租,或以文旦折合價金繳租,不應以未實際種植之甘藷、稻米、甘蔗繳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榮記於52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榮記於91年7月間死亡後,由其子即李進興、己○○、丁○○、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經鎮公所准予繼承變更登記;李進興死亡由其子即甲○○繼承承租權,亦屬於法有據。系爭00-0號土地早於60年間即作為農路,供通行載運農作物之用,至於00-0號土地,早於當年兄弟分家時即由堂兄丙○○之父親耕作再由丙○○繼承,伊並未轉租,現該地已由其收回,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李榮記承租系爭土地生前即部分種植文旦樹,於92年至95年全面種植,上訴人仍依契約收取地租並無反對,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伊不同意變更租金之給付種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丁○○於出租耕地種植文旦,每年度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繳租,或經上訴人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李茂春、李榮記為兄弟,李榮記為戊○○、丁○○、己○○
及李進興之父,甲○○則為李進興之子;李榮記於91年7月3日死亡,李進興、戊○○、丁○○及己○○為其繼承人;李進興於105年4月20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
㈢麻民地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15日訂立時出租人郭水盛,承租人為李茂春,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
㈣系爭租約於51年5月19日,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
李榮記。並經臺南縣政府52年10月24日南府地丙字第00000號令准予變更登記。
㈤李進興、戊○○、丁○○、己○○於92年2月11日,向麻豆
鎮公所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麻豆鎮公所於92年2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接到通知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所逕行登記;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提出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所示之意見書予麻豆鎮公所;麻豆鎮公所於92年4月22日,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並逕為登記。
㈥甲○○於105年5月19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就李進興部分為
繼承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以書面向麻豆區公所表示反對。
㈦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該所於105年11月30日,將該租佃爭議函送臺南市政府調處,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七、八次(第二案)調處,作成主文:「本案承租人不同意調整租金,惟因出租人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1日函,移請臺南地院審理。
㈧上訴人至103年為止,均曾向李榮記收取租金,104年以後即
未收取,被上訴人有將104至106年度之租金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
㈨系爭租約訂立時約定之租金為依三年輪作繳租,第一年為甘
藷4,576台斤、第二年為甘蔗1萬6111台斤、第三年為稻穀662台斤。系爭土地現種植之作物為文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如認租約有效,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種植之文旦計算繳納租
金,或經上訴人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之租約是否有效存在(租賃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於51年間,出租人由其父親變更為上訴人時,
其僅13歲並無同意變更租約之能力;承租人由李茂春變更為李榮記,李茂春與李榮記係兄弟,李茂春有子女,李榮記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該次變更租賃契約不合法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因李茂春移居南投埔里,故將租賃之系爭土地交由一同耕作之李榮記耕作等語。查:
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回自耕時,依同條例第20條即應續訂租約。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作出釋字第580號解釋,並無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或第15條之保障財產權規定。是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人於其父親郭水盛死亡後,繼承其父親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權利義務)。依上開法文,除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只要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不以出租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郭水盛於46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01頁-103頁),當時郭水盛僅遺有妻、女及母3人,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不可能收回自耕。上訴人事實上於46年11月16日未滿八歲時,即已繼承其父親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又如前所述,只要出租人無收回自耕之原因,承租人一旦表示續租,則出租人即應同意續約,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其同意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續訂租約時僅13歲無同意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契約蓋章,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②就承租人由李茂春變更為李榮記部分,因時隔50多年,
年代久遠早期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已無法調取,此經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7年6月20日以麻所民字第1070402591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原審卷二第68頁)。依台南市政府檢送之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資料,其中最原始之系爭土地之38年6月15日所立之租約(原審卷一第59頁),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原審卷一第114頁、本院卷第347頁彩色影印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本院卷第23頁),三件契約之第十條均記明:本租約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備查。三件內容相同,但留存於區公所之契約副本(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69頁),右上角蓋有鎮公所之印記,其上載明「戶長李茂春。本戶共五人男二人女三人,從事耕作共2人,課稅額民國40年;…25.9元」等語。依該記載,戶長係李茂春,同戶內從事耕作者有2人。再參酌李榮記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365頁),李榮記原設籍於李茂春戶內,李茂春與李榮記二人係兄弟(不爭執事項㈡前段),李榮記(三男)尚有一弟 李榮洲 ,李茂春於24年6月12日即繼任為戶主(原審卷一第194頁),李榮記、李榮洲於41年2月22日始創立新戶(同上卷第187頁),二者相互對照,堪以認定系爭租約於38年6月15日初次訂立時,承租人李茂春係以戶長名義出面訂立系爭租約,由兄弟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
③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
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李茂春於38年6月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租期屆滿再於續訂一次(43年-49年),再於50年1月1日續訂租約至55年12月31日(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本院卷第23頁),如前段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李茂春以戶長名義承租,兄弟共同耕作,即便41年李榮記與李茂春分戶,兄弟仍共同耕作多年,至51年間,因李茂春舉家遷移至南投,乃由承租人依相關規定檢附證件會同出租人或其一方,向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公所審查後,報請台南縣政府52年10月24日府地丙字第00000號令准予變更登記(詳見下段論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係由戶長李茂春移轉與弟弟李榮記,依上引判例意旨,堪認係分耕之李榮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
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政府依上開立法授權,乃於45年9月5日公布「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75年7月5日曾修正),該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 陳明 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第3條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第5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第10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第11條則規定: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查:李茂春係於67年2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151頁),且其育有男子三人,則臺南縣政府於52年10月24日之南府地丙字第00000號令之核定,可以推論(如上所述,相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被焚毀,無從比對查考)系爭租約於52年間,承租人李茂春變更為李榮記,應係兄弟分耕所致。查李榮記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依上開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必須提出相關文件(原租約、分耕契約、位置圖、戶口名簿、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而承辦人員依該辦法第10條之規定,須實質審查並於10日內完成,將審查結果報請上級之縣政府核定後始能登記,並於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後之原租約加貼附表將內容變更註記後發還。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正本背面觀之,系爭契約之正本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自74年、80年、86年、92年、98年均有變更之註記,契約正面下方則有加蓋二個台南縣政府之方形戳記,其中一個載明自五十年元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約六年」,左邊中間蓋有直式戳記載明「自六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中間部分亦蓋有直條式戳記,但起訖期間不清楚(本院卷第347頁、349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若依上訴人108年2月24日提出之時序表,可能係序號3或6,本院卷第243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之正面,亦記載有台南縣政府之戳記「至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原審卷二第145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觀之,麻豆鎮(區)公所自50年以後每隔六年,均曾就系爭租約之變更續約登記,並依上開台灣省政府頒布之租約登記辦法之法定程序處理,其上開註記,應屬可採信。
⑤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於成為出租人後至103年
為止,均有向李榮記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直到104年以後因本件爭訟,上訴人始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已將104至106年度之租金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是上訴人過去50年來亦承認兩造間之租約之存在。
⑥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52年以後即由李榮記承租,以後每隔6
年亦依法續訂租約,已如前段所述(④),李榮記於9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李進旺及李進興,戊○○等4兄弟既係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㈡中段),既無拋棄繼承,則無論其等4人有無自耕能力,依法均得繼承李榮記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主張己○○於69年12月9日將戶籍遷至高雄,戊○○於82年3月5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均未從事耕種,丁○○居住臺南市東區,從事其他工作未實際耕種,不能繼承系爭承租權云云,依上引實務見解,自無可採。系爭土地種植文旦,其施肥、疏果、除草、灌溉、採收,被上訴人或住外地或有其他工作,非不可利用例日施作,縱較有時間壓力之採收,亦可以請假方式完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住外地或有其他工作,即謂不能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餘見下段㈡之⑴所述)。至於其援引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觀該函釋內容,係針對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所為釋示,與本件係承租人死亡基於繼承關係二者基礎事實不同,本件並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顯不足採。同理,李進興於105年4月20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即便甲○○設籍臺南市永康區,未實際從事耕種,亦無礙於其繼承父親甲○○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證人 陳宏吉 、 李少綮 如六㈡⑴①②之證述,戊○○等4兄弟及甲○○確有從事耕種。
上訴人曾對於戊○○等4兄弟,於92年2月11日申請繼
承李榮記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麻豆鎮公所依台灣省耕地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時,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見,但經麻豆鎮公所函覆後並無他項爭議事由,麻豆鎮公所已准戊○○等4人繼承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㈤)。而甲○○於105年間申請繼承其父李進興之系爭租賃權部分,上訴人亦對麻豆區公所之函文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上訴人因而依麻豆區公所之函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租佃爭議調解,進而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產生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㈥、㈦)。就甲○○申請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依前段(⑥)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反對之登記所主張之理由,核屬其個人意見,尚無足採。
又依本段所述之二次續租登記之事實觀之,亦可推認過去麻豆鎮公所處理系爭土地自56年至86年間之續約登記,確有按照上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特別是第2條之發函通知出租人表示意見之規定)。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52年間之租約,因其未成年且
未於契約簽名,李茂春將租賃權轉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李榮記,於法不合。李榮記之繼承人即戊○○4人,以及甲○○之繼承系爭承租權,均另有工作無法自耕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耕種,其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被上訴人則否認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①證人陳宏吉(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於原審證稱
:「(是否知道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答:知道。」、「(你有無土地在上開土地附近?)答:有。我從七、八歲到現在,已經50幾歲了。」「…就丁○○、己○○、戊○○、甲○○、乙○○他們在種植柚子,還有剪柚子枝、收成要幫忙裝柚子,噴藥大部分是丁○○負責。旁邊還有種植芒果,他們會收成芒果。」「(你看到丁○○等人種植柚子跟芒果是從何時開始?)答:大概是12、13年前開始,他們都分工合作,若有收成就是全員到齊,因為那時候比較粗重。」、「(是誰在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的時間最久?)丁○○,丁○○幾乎是每天,其他的人不一定,因為有人有其他職業,回來就會幫忙。若是丁○○忙不過來也是會電話聯繫戊○○、己○○、甲○○,乙○○。……」「(他們是否會僱用外面的人幫忙?)沒有,他們都會自己來……」「(是否認識李進興?)有認識,他往生了。(李進興是否有在上開土地種植?)有,他是種植柚子,……他生前在養豬場,下班之後就去剪枝、除草。」「……(你的工作?)也是種植柚子。我的田在系爭土地再下面一點。」「(種植柚子是否要每天去照顧?)不用,我最近父親過世,我已經整個月沒有去果園了,多久要去一次沒有設限。草長就一定要割,下雨天一定要去抽水,病蟲害要除,病蟲害要花多久時間不確定,但例如我跟我太太兩人可能兩、三天就可以,天氣熱也可以休息,其實沒有設限。收成因為要搶在風雨前,所以比較急一點,就是摘快一點,摘多少算多少。」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115頁、第117頁反面)。②證人李少綮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臺南市○○段○○
○○○○○○○○○○○號土地……?)答:知道,我外公李榮記在我小時候就在那邊種植蔥、小水果。(柚子何時開始種的我忘記了,但是是從我外公開始種的。(現在會回去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的事務有誰?)答:己○○、丁○○、戊○○、甲○○、乙○○、 李俊傑 (證人表弟)。我自己只要收成的時候我就會回去。」「(平時大部分會在那邊從事種植事務的人是誰?)丁○○、甲○○、李俊傑。己○○、戊○○也是會回去,大約兩個星期回去一次。」「(己○○、戊○○有無其他工作?)有。己○○在台糖加油站,戊○○目前待業中。他們兩個是六、日才回去,因為戊○○住的比較遠,要等太太有空帶小孩的時候,才會回來,己○○要利用排休」「(
是否認識李進興?)我大舅舅,他生前也有在上開土地種柚子。」「(你有無住在上開土地附近?)有,也住在○○區。」「(甲○○、戊○○都是有協助收成柚子?)……屬實。」等語(原審卷2第116-117頁)。
③證人陳宏吉、李少綮雖為被上訴人之親友,然考量偽證
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其等所述,與一般本省農民從事農耕之經驗相符,其等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李少綮設置網頁上所擷取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採摘、整理文旦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李榮記、李進興於生前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情事,又因被上訴人丁○○居住當地,分擔較多之時間及精力於系爭土地上照顧柚樹,被上訴人己○○、戊○○及甲○○於休息假日或收割農忙之時,返家一同剪枝施肥甚或採收種植文旦,亦與一般農家兄弟共同協力耕種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兄弟共同耕種一節,尚屬可採。
⑵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00-0號土地目前係作通路,00-0號
土地則由第三人丙○○種植文旦,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轉讓之情事。
①查:系爭00-0號土地,有部分係在圍籬內,部分是水溝
用來排水之用,部分係道路,圍籬內是我在耕種,此經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8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查得之現況相符,有本院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兩造分別提供)可按(本院卷第217頁、219頁、229頁、247、297頁、325頁)。查上開道路,經會同勘驗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寬度約3.8米,連南側水溝則寬度約5.7米(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最晚自64年以後即成為農路,供農機或搬運機通行之用,並提出64年以後之空照圖多張為證(本院卷299頁以下),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證稱「(00-0地號土地是水泥道路,這水泥道路是何人鋪設的?)這條道路我父親在的時候,就已經有了。我不知道何人鋪設的…」「我父親64年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以採信。查以該農路之寬度及排水道設施,前者核屬現今農業耕作均採機械,搬運文旦亦用搬運機之情況下,該通路核屬耕作所必須之設施,後者則不論過去種植稻米或現在種文旦,為了灌溉或排水均須設置,是上開農路或水溝,乃供農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北邊他人之道路云云,按他人私設之農路係供自己通行,既非既成巷路,豈有供他人通行而生他日糾紛之理,是一般相毗鄰之農田間亦須共同分擔農路,而系爭土地連通00-0號土地(本院卷第297頁之相片)亦係通路,即可知系爭00-0號土地作為農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②就00-0號土地現為丙○○耕作種植文旦樹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證人丙○○於土地勘驗作證時,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丁○○是同一個阿公」「(00-0地號土地上的柚子樹,是否你種植的?從何時開始種植?)是,從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在種植,大約已經40幾年。」「(柚子是何人種植的?)柚子樹是我父親種植的,父親過世(64年)後,就是我在種植,柚子園中間有因水災等因素死掉,我有補種植。」「(柚子樹已經成長幾年?)大約4、50年,有些死掉後,我有重新補種,…」「(種植的範圍為何?共幾株柚子樹?)00-0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大約4、5厘而已,大株的來算,整區大約25-27株。」「果有占用到別人土地,我願意將柚子樹遷移,將土地還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系爭00-0號土地自其父親生前(64年死亡)即已占耕,連同其向他人承租之00-0號土地一併耕作,已有50年以上之期間,再考量證人占耕之二筆土地與00-0號土地上設置有鐵絲圍籬,與被上訴人耕作之00號土地所設置之圍籬相同。可見二邊之農地耕作人主觀上均認定圍籬內係其耕作之範圍。而證人與丁○○係同一阿公(祖父),換言之,其父李榮洲與李茂春、李榮記係同胞兄弟,則李茂春於兄弟分耕時,將部分承租土地交由李榮洲耕作,亦屬符合民間兄弟長大後分耕之常情,至於具體分耕之約定因年代久遠,兄弟三人均亡故多年而麻豆鎮公所早年保管之相關文件亦已銷毀無從查考,因系爭00-0號土地面積僅為0.0102公頃,位置又係在00-0號之北邊,呈狹長之三角形,50年代測量技術不發達,兄弟分耕時又未鑑測,或許係因李榮洲原分得耕作之系爭土地,卻登記由李榮記承租,或李榮記分耕之土地,被李榮洲誤認係其分耕者應而耕作,其實情已無從查考,惟李榮記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按約繳租,且從未向李榮洲、丙○○主張被占耕之事,再審酌丙○○於被告知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後,亦即交被上訴人耕作,堪認李榮記自始如無將該部分轉讓或轉租予其弟之事,綜合以上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就系爭00-0號土地交與他人耕作一節,堪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規定之情事而無效一節,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文旦繳租,或經其同意後
折合現金繳租,是否有理由?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
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為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依三年輪作繳租,第一年為甘
藷4,576台斤、第二年為甘蔗1萬6111台斤、第三年為稻穀662台斤(不爭執事項㈨),雖然系爭土地現種植之作物為文旦,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改以文旦計算租金(不爭執事項㈦後段),依上說明,仍應依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文旦或以文旦折合現金繳租,於法自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為不合理之規定云云,核屬個人見解,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繳租,或經上訴人同意後折合現金按年繳租,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