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聲請人 蔡志宗 相對人 謝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金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500,000元│││CH571901│││1│││││││├─┼──────────┼─────────┼──────────┼──────────┼────────┼──┤│00│107年9月16日│500,000元│107年9月16日│107年9月16日│CH394352│││2│││││││└─┴──────────┴─────────┴──────────┴──────────┴────────┴──┘◎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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