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告 符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已輾轉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23,020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7,112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清償所欠本金,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共3期之款項,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78,587元。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它從屬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復經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7月28日一併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再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於100年1月13日一併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產管理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資產管理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一併讓與伊。是伊已輾轉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且除本金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49至5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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