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俊杰
具保人蔡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瓊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瓊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案件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5月2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於111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