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俊宏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江懿芸 帳戶內(員警另行偵辦中),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職籃或職棒」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轉帳入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上揭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表,且有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該賭博網站之蒐證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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