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聲請覆審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吳瑞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交保,共被羈押四十六日。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詳細勾稽,再行起訴,且明知聲請人住、居所,竟將傳票寄至戶籍地,使聲請人不知情而遭通緝,法院未詳察本案無須羈押,即無故羈押聲請人四十六日,幸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補償二十三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多次傳喚未到庭,乃發佈通緝,於一○○年十月十八日被緝獲而遭羈押,同年十二月二日具保獲釋,共被羈押四十六日。該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判處罪刑,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認聲請人上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係同一案件,後二案件已判處罪刑確定,乃改判諭知免訴確定,故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原決定誤載為第一條第一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審酌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暨本案免訴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補償十三萬八千元,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未考慮聲請人遭違法通緝,被警察逮捕,強制採尿,送檢驗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十二萬元,扣除該罰金,實際所得僅剩一萬八千元之事實,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補償二十三萬元。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之。經查,聲請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供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持有之行為被檢察官重行起訴,為法院通緝後羈押四十六日,嗣經判決免訴確定之事實,有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決定認應予補償,即屬有據。又原決定機關已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並說明審酌聲請人因遭羈押致生身體及精神苦痛、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暨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決定每日補償三千元之理由,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決定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被逮捕時,經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件准予補償之金額如扣除該案易科罰金之金額,僅剩一萬八千元,指摘原決定補償金額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重瑜法官魏大喨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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