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則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5月4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為共同竊盜案件,罪質、手段相似。兼衡二罪之期間差距、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以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111年6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93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2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701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701號
112年1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