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恭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恭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恭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游萬吉 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頭1塊、榔頭1把,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恭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恭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木頭壹塊、榔頭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