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110年度易字第1118號
110年度易字第1687號
110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6「寄出時間」欄,關於「107年11月14日23時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14日23時時8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