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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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沛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沛琳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妨害公務緩刑期間內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雖設籍彰化縣,惟目前居住在臺中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3月27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受刑人於111年12月11日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撤銷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後案則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後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約有2年之久,前、後案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以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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