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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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7號、37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7號105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乙○○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所至少100公尺。甲○○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5年4月3日凌晨,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乙○○乃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報警處理,然警方抵達上址住處時,甲○○已先行離去,故警方遂帶同乙○○返回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未料甲○○竟利用乙○○前去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機會,持磚塊敲破乙○○上址住處1樓之窗戶玻璃,再攀爬進入屋內躲藏在2樓乙○○使用之房間內。嗣乙○○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製作筆錄返回上址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甲○○躲藏在上址住處2樓,乙○○遂再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住處後,發現上址住處1樓之窗戶已破損,且地面上留有磚塊,警方遂進入上址住處蒐查,因而在乙○○使用之0樓房間發覺甲○○,並當場逮捕坐在床上之甲○○。甲○○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甲○○於105年4月15日下午,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乙○○乃要求甲○○返回高雄,之後乙○○即逕自返回上址住處。未料甲○○竟於105年4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前某時,攀爬進入乙○○上址住處,並躲藏在3樓陽台。嗣於105年4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因乙○○飼養之狗在吠,乙○○懷疑甲○○侵入其住處,遂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住處蒐查後,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發覺甲○○,並當場逮捕。甲○○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打破被害人 賈孟 │││偵查中之供述│蓁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0號住處之玻璃,││││並攀爬進入屋內躲藏之事││││實。││││2、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2│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述││├──┼─────────┼─────────────┤│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5年度暫家護字第50│20分許,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定、彰化縣警察局北│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4│被害人乙○○位於彰│該住處1樓之窗戶玻璃遭打破│││化縣埤頭鄉○○路00│之事實。│││巷00號住處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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