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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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員司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 黃慎行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益槐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住處內,飲用有摻水之威士忌摻水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櫻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直行綠燈時貿然左轉欲駛入櫻花路,適 蔡美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往右偏移,黃慎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於蔡美娥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蔡美娥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再往前滑行追撞詹益槐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黃慎行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第三級、腹內出血及後腹壁血腫等傷害,送醫救治後,須將脾臟切除,而有重大不治傷害(蔡美娥所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黃慎行撤回)。詹益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黃慎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益槐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子寍 於警詢、證人蔡美娥及告訴人黃慎行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頁、第13至28頁、第31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48頁、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逾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詹益槐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慎行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3月1日彰鑑字第00000000函及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詹益槐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慎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慎行受有前揭傷勢,送醫救治後,須將其脾臟切除,致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當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告訴人黃慎行受有重傷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然被告在客觀上既就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重傷有預見可能,且告訴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重傷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參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使人受傷」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嚴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轉彎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撞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令其即刻入監接受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毋寧讓被告在社會戮力工作貢獻一己之力,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05年5月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105年員司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確保告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員司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