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5年度偵字第966號、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 廖盈豐 所經營、當時無人在之工廠二樓,竊取分屬於廖盈豐及其父 廖鴻志 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暨徽章1批、單眼照相機3台、放大鏡頭1個、閃光燈4個、相機背包2個(以上 嗣經 警尋回而發還廖鴻志。
另起訴書漏載照相機背包2個、單眼照相機1台)、茶葉10盒、茶壺2只、望遠鏡1台、長鏡頭2個、高爾夫球2盒、香菸40包而得手。 嗣林永昌 於翌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 蕭成猛 住處,將黑色皮包1只暨徽章1批、單眼照相機3台、放大鏡頭1個、閃光燈4個、相機背包2個、茶葉10盒、茶壺2只變賣予蕭成猛,約定換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惟蕭成猛當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錢(價值5千元),其餘賒欠至今尚未交付。
㈡於104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
巷00號 江金松 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住處,竊取江金松所管領之土地權狀3件、華碩牌15.6吋筆記型電腦1台、洋酒及高粱酒1批,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遙控器及鑰匙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上開土地權狀3件及自小客車 嗣經警 尋回而發還江金松)。嗣林永昌分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附近,將上開洋酒及高粱酒1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換得現金5500元。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蕭成猛住處,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變賣予蕭成猛,約定換為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蕭成猛當場先交付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賒欠至今尚未交付。
㈢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友人 蕭政宏 位於彰化縣○○鄉○
○街○○巷○○弄○○號住處拜訪蕭政宏,趁機徒手竊取蕭政宏所管領之印章1顆得手(嗣經警尋回而發還之)。
㈣其於上開㈢所示犯行後,趁蕭政宏外出之際,自蕭政宏房間
內取走蕭政宏之妻 邱雅斐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娘家之鐵門遙控器1個,前往「社頭鎖店」複製後,再放回原處。嗣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持上開複製之遙控器前往邱雅斐上址娘家開啟鐵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邱雅斐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玉佩1個、玉質佛珠2串(以上嗣經警尋回而發還邱雅斐。起訴書漏載玉佩1個、玉質佛珠2串)、LV牌女用包包4個、PRADA牌黑色女用皮包1個、BURBERRY牌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等物品得手。嗣於2日後之晚間8時許,至蕭成猛住處,將上開LV牌女用包包4個、PRADA牌黑色女用皮包1個、BURBERRY牌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變賣予蕭成猛,約定換為價值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兩,蕭成猛當場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值1萬元),其餘賒欠至今尚未交付。
㈤於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前往 黃彬慈 位於彰化縣○○市○
○路○○○巷○號住處,自建築物後方攀爬鋁梯登上2樓後,自未上鎖之窗戶踰越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彬慈所有之黑色旅行箱1只(內有DVD光碟1批)、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DVD光碟1批)、灰色手提包1只(內有DVD光碟1批)、朱色手提包(內有DVD光碟1批)、紅色手提包(內有DVD光碟1批)、透明手提包(內有DVD光碟1批)、紙製手提袋(內有DVD光碟1批)、藍色背包(內有集郵冊1批)、SONY牌光碟機(含遙控器1支)、先鋒牌光碟機(含遙控器1支)、MINOLTA單眼相機(不含鏡頭)、SIGMA單眼相機(含鏡頭1支)、單眼鏡頭5顆、墨寶字畫2幅、書法墨寶1副等物得手(以上 嗣均 經警尋回而發還黃彬慈)。嗣經警於林永昌遺落於現場之保特瓶中採樣送驗,結果認為與林永昌之DNA-STR型別相符。
㈥於104年8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路○○○號 石振佑 所經
營之「友順汽車商行」,攀爬鐵架並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後翻越窗戶進入於內,徒手竊取石振佑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嗣經警尋回而發還之)。
二、案經邱雅斐、黃彬慈及廖盈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昌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第966號偵卷第16至17、22至24、28至30、48至51、120至12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盈豐、廖鴻志、江金松、邱雅斐、蕭政宏、黃彬慈、石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966號偵卷第67至68、70至71、76至77、80至82、85、88至91頁、第1747號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蕭成猛住處之蒐證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1件(見第966號偵卷第40、54至66頁),以及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保管單各1件、失竊物照片共14張、蒐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7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18512號函暨所附平面圖2件、蒐證照片10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見第966號偵卷第44、69、72、74、75、124頁、本院卷第45、49至55、63至64頁);證明如㈡所示部分之現場照片2張、失竊物保管單1件、同上函函暨所附平面圖1件、蒐證照片2張(見第966號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證明如㈢及㈣所示部分之失竊物保管單1件、失竊物物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見第966號偵卷第83、86至87、39、126頁);證明如㈤所示部分之失竊物保管單1件、蒐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及蒐證照片18張(見第966號偵卷第93、127、145至149頁);證明如㈥所示部分現場蒐證照片2張、失竊物保管單1件、失竊物照片1張(見第1747號偵卷第30、34、35頁)在卷可稽。
㈡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失竊物品,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只
竊取單眼相機2台,惟經警搜索蕭成猛之住處後,尚有扣得單眼相機3台、相機背包2個等物,該等物品並經被害人廖鴻志辨識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見第966號偵卷第71、72頁),且被告於閱覽上開卷證後,亦確認尚有竊取該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足見尚有單眼相機1台、相機背包2個係被告自被害人廖鴻志處所竊之物。又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玉佩1個、玉質佛珠2串,經警搜索被告彰化縣○○市○○街○○○號4樓401室之租屋處後扣得該等物品(見第966號偵卷第64頁),並據被告確認為其該次犯行所竊之物(見第966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且經被害人邱雅斐辨識為其遭竊之物而經其領回(見第966號偵卷第83頁),足見該等物品確係被告自被害人邱雅斐娘家所竊之物。從而,以上均應更正公訴意旨之記載。另被害人黃彬慈領回之單眼鏡頭數目,失竊物保管單雖僅記載為1顆(見第966號偵卷第93頁),但被害人黃彬慈證述之數量為5顆(見第966號偵卷第91頁),且在上址扣得之單眼鏡頭數目亦為5顆(見第966號偵卷第58頁),是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彬慈所有之單眼鏡頭之數量為5顆一節,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翻越窗戶侵入屋內,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如㈥所為,攀爬鐵架、砸破玻璃窗後翻越窗戶進入車行,則屬毀越安全設備。㈣、㈤所示之被告行竊地點,均為被害人之住處,當屬「住宅」。㈡所示之被告行竊地點,為被害人江金松之住居所,該處為三層三合院建築,被告行竊之房間在第一層三合院,而被害人江金松使用之房間在第二層三合院等情,此有前揭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亦供稱被害人會使用第一層三合院辦工、煮飯、車子也停在那裡,仍會使用該等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行竊之第一層三合院,為被害人江金松日常生活起居之處,自屬「住宅」。而被告未得有居住權限者之同意,擅自進入以上三間住宅,其行為均屬「侵入住宅」。反之,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拜訪友人蕭政宏之時趁機竊盜,是被告進入被害人蕭政宏之住處已經其同意,則被告該次犯行非屬侵入住宅。另㈠所示部分,該址有二座互不相連之建築物,其一作為被害人辦公室及與家人居住之處,另一建築物則為工廠,而被告行竊之地為工廠,此據被害人廖盈豐證述在卷(見第966號偵卷第67頁反面),並有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63至64頁),且工廠內部分別為作業區、倉庫及置放藝品之房間(見本院卷第49至50、52至55頁),未見有何工作生活起居之場所,是被告行竊之工廠自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同理,㈥所示部分,該車行亦未見有何供生活起居之處,並非「住宅」。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㈠之部分屬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輕罪,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代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行竊達6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物品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但未經尋回之物品,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衡以被告前屢犯竊盜、強盜等財產法益案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普通竊盜2件、加重竊盜4件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普通竊盜2件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
⒈如㈠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望遠鏡1台、長鏡頭2個、高爾
夫球2盒、香菸40包,亦均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且未經歸還被害人。另被告將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暨徽章1批、單眼照相機3台、放大鏡頭1個、閃光燈4個、相機背包2個、茶葉10盒、茶壺2只變賣予蕭成猛,約定換為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惟被告實際上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錢,其餘遭蕭成猛賒欠至今。則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望遠鏡1台、長鏡頭2個、高爾夫球2盒、香菸40包、甲基安非他命3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如㈡所示部分,被告將所竊得之洋酒及高粱酒1批,變賣予
「阿龍」,換得現金5500元。又被告將所竊得之華碩牌15.6吋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予蕭成猛,約定換為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實際上僅取得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遭蕭成猛賒欠至今,則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沒收。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現金5500元以及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土地權狀3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遙控器及鑰匙,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㈢、㈤、㈥所示部分,各該贓物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㈣所示部分,被告將所竊得之LV牌女用包包4個、PRADA牌
黑色女用皮包1個、BURBERRY牌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變賣予蕭成猛,約定換為甲基安非他命2兩,惟被告實際上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其餘遭蕭成猛賒欠至今。則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得之存摺2本、現金卡、提款卡各1張、玉佩1個、玉質佛珠2串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㈠│如犯罪│刑法第320條│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欄│第1項竊盜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㈠│遂罪│犯罪所得望遠鏡壹台、長鏡頭貳個、高爾夫│││││球貳盒、香菸肆拾包、甲基安非他命參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刑法第321條│林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第1項第1款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伍佰元、價值│││一㈡│侵入住宅竊盜│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既遂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刑法第320條│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欄│第1項竊盜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遂罪││├──┼───┼──────┼───────────────────┤│㈣│如犯罪│刑法第321條│林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第1項第1款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沒收│││一㈣│侵入住宅竊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既遂罪│,追徵其價額。│├──┼───┼──────┼───────────────────┤│㈤│如犯罪│刑法第321條│林永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㈤│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㈥│如犯罪│刑法第321條│林永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第1項第2款之│捌月。│││一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