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被告吳佳顒因涉嫌於104年4月3日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原審卷第34頁)。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被告於104年4月3日另案入監執行,經採尿送驗後呈現陰性反應,足證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為理由提起上訴。
四、然查:
(一)被告另案於104年4月3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經於104年4月6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檢驗,雖呈陰性反應,但是並非完全沒有安非他命類反應,而是檢驗後濃度僅267/204ng/ml,未達確認為陽性的濃度,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參以被告本案是在104年4月3日經警查獲採尿,有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而被告入監採尿時間為104年4月6日,距離查獲時間已經逾3日,離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的時間,更可能已經超過6日。被告以此為理由,否認施用毒品,自不可採。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書寫書狀(原審卷第30頁)記載「...經提起公訴,起訴證據及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今被告主張已無待證,放棄辯論以及審理...」。並於審理時陳稱「承認犯罪事實...差不多在驗尿前3、4個小時,喝了咖啡飲品,裡面已添加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34頁)。足證被告在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原審提示被告入監後採尿檢驗結果,被告依然表示以在法院陳述為準(原審卷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檢視檢驗報告後,仍然自白犯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可採信。
五、綜據上述,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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