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30號原告 李建添 被告 李建勇
李閎濂 李建賢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清鐵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李建勇、李建賢、李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鐵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死亡(參原證1),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告與被告李建勇、李閎濂、李建賢、李碧珠均為被繼承人李清鐵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至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上述遺產予以變賣,以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各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建勇、李建賢、李碧珠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李閎濂部分:同意股票變賣分割,一人分五分之一。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鐵於104年9月2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與被告李建勇、李閎濂、李建賢、李碧珠均為被繼承人李清鐵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李清鐵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件、李清鐵除戶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證,且為被告李閎濂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李建勇、李建賢、李碧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本件被繼承人李清鐵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間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李清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為上市股票,於市場上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變賣甚為方便,本院因認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被繼承人李清鐵之遺產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302股(含孳息)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362股(含孳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