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配偶即第三人乙○○前於民國89年間擔任由其家族出資經營並委請第三人 吳俊雄 擔任院長之 仁義 醫院總務主任,負責仁義醫院資金管理及調度,並因仁義醫院資金困窘,乃於89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以仁義醫院名義向被告各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總計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仁義醫院名義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龜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20127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6月4日、同年7月4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供清償之用。詎系爭2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乃要求乙○○負責清償,乙○○雖表示系爭借款為仁義醫院向被告借貸,與其個人無涉,惟因被告一再騷擾,要求乙○○負責償還系爭借款,原告禁不起被告對乙○○之催討,遂與乙○○及被告共同約定由原告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發票日為91年8月7日、同年
8月10日,票號分別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並匯款50萬元予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9所示)而以105萬元代仁義醫院清償其向被告所借系爭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代償款),超過系爭借款金額之5萬元則充作利息(該部分原告不請求被告返還),惟同時約明被告須向法院起訴請求仁義醫院返還系爭借款,且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借款係由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即確認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仁義醫院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乙○○間,則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償款予原告收受。
二、被告嗣即依約向鈞院對仁義醫院提起訴訟,請求仁義醫院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經仁義醫院提起上訴,由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執該件判決向鈞院聲請就仁義醫院所有財產為假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原告乃依兩造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代償款,卻遭被告拒絕。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曾有前揭約定,辯稱系爭代償款係原告返還原告本身向其借用之借款,並稱原告就該筆借款曾給付數次利息。惟依其所提兩造資金往來記錄,並無任何原告給付利息之記載,且被告於本件9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指稱原告曾簽發本票交其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其於原告清償該筆借款時,已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既未舉證證明,且與原告向來均使用支票或以直接匯款方式給付相關款項,從未使用本票之習慣不符。另原告個人雖曾向被告借用如附表編號3、
8支票所示之借款,惟該2筆借款業經原告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償還,另因被告曾參加原告召組之民間互助會,故原告曾以如前揭附表編號1、2、6、7、10、11等6筆支票票款或匯款方式給付會款予被告收受,且上開各該支票或匯款所示款項與系爭借款或代償款均無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個人未曾向被告借用其他借款,被告指稱原告個人曾向其借用如系爭代償款所示之借款,並曾給付過數次利息之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係由乙○○以仁義醫院名義向被告借用,經兩造及乙○○同時在場而為前揭約定,被告並已依約向鈞院起訴請求仁義醫院清償系爭借款,經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確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仁義醫院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獲清償,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105萬元代償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9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給付票款事件92年7月23日、同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票號AA0000000、A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新竹商銀送款單存根、對帳表、儲蓄互助會單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前固曾收受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2張支票票款各35萬元、20萬元及編號9之匯款50萬元,共收受105萬元,惟此係原告清償其個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而系爭借款則係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之借款,是上開款項係屬不同筆借款,自無原告所指其所支付之上開105萬元係代償仁義醫院前另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及利息之情事。且依前揭附表所載,原告本身曾前後向被告借貸包括上開105萬元在內之借款400餘萬元,經被告於仁義醫院或原告家中分別交付現金予原告收受,約定按每月3分利計息,因原告信用良好,被告未要求出具借據,僅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並曾給付幾期利息,且於原告清償欠款時,將本票返還原告。原告指稱前揭附表所列各項給付款,僅其中編號3、8所示款項係其個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前開互助會款及其代償乙○○以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之借款,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執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聲請鈞院就仁義醫院所有財產為假執行,自與原告個人向被告借用之前揭借款無關,且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前揭105萬元借款,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稱兩造曾為前揭約定,據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指系爭代償款100萬元,自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證據:提出被告設於新竹商銀大樹林分行、匯通銀行、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收支明細節本、新竹商銀大樹林分行歷史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91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9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乙○○前於89年間負責經營其家族出資並委請第三人吳俊雄擔任院長之仁義醫院,並擔任該醫院總務主任,負責醫院資金管理及調度,並曾於89年5月5日、同年
5月6日以仁義醫院名義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仁義醫院名義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詎因系爭2紙支票屆期未兌現,且乙○○與被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究係乙○○個人或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之借款有所爭執,乃由兩造與乙○○約定由原告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各3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並匯款50萬元予被告收受,共計支付105萬元代償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本息,其中10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另5萬元則充作利息,且約明被告須向法院訴請仁義醫院返還系爭借款,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借款係由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而非由乙○○個人借用,則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償款予原告收受。嗣被告已依約向本院對仁義醫院起訴,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仁義醫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卷,被告並已執該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就仁義醫院所有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被告竟以前詞置辯而拒絕返還系爭代償款1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款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收受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2張支票票款各35萬元、20萬元及編號9之匯款50萬元,係因原告清償其個人向被告借貸,經被告在原告家中或仁義醫院交付現金予原告收受之借款,該項借款與仁義醫院向被告另行借用之系爭借款無關,係分屬2筆不同借款,且兩造並無原告所指其支付上開105萬元係代償仁義醫院前另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及利息,並為前揭約定之情事。原告向被告借用上開105萬元借款時,僅簽發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並曾給付幾期利息,被告於原告清償欠款時,已將本票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票款或匯款,均係原告個人向被告借用之借款,並無原告所指其中部分款項係互助會會款,或其中部分款項係其代仁義醫院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是被告執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聲請本院就仁義醫院所有財產為假執行,與原告個人向被告借用前揭借款無關,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105萬元借款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指系爭代償款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乙○○前於89年間負責經營其家族出資並委請第三人吳俊雄擔任院長之仁義醫院,並擔任醫院總務主任,負責醫院資金管理及調度,曾於89年5月5日、同年5月
6日以仁義醫院名義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以仁義醫院名義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該2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曾收受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各3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50萬元,共計105萬元,及被告曾向本院對仁義醫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被告勝訴,經仁義醫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被告並已執該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就仁義醫院所有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前揭票號AA0000000、AA0000000、MA000000
0、MA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新竹商銀送款單存根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91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曾與乙○○約定由原告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交付上開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各3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匯款50萬元予被告,代仁義醫院清償其向被告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及5萬元利息,並為前揭約定,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與乙○○為前揭約定?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代償款之原因?該受領原因是否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代償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將系爭代償款返還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證人即原負責經營仁義醫院之乙○○於本件95年4月19日、同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仁義醫院原係伊負責經營,並僱用吳俊雄擔任院長而登記為吳俊雄獨資經營,因醫院營運需資金,伊乃以醫院名義簽發系爭2張合計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而向被告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並按月付息而未償還借款本金;自91年間起,仁義醫院改由伊母親 呂蕭 隨負責經營,惟被告認定系爭借款係伊向被告借貸,要求伊負責償還,伊表示系爭借款係伊以仁義醫院名義向被告借用,非伊個人向被告借貸,應由仁義醫院負責償還,雙方就此發生爭執,嗣經伊及兩造同時在場協商後達成共識,約明由原告先給付系爭代償款100萬元,連同利息5萬元,共計給付10
5萬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應對仁義醫院提起訴訟,且如經判決確認系爭借款係由仁義醫院向被告借用,應由該醫院負責償還,被告即應將系爭代償款100萬元及前揭利息
5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即依約將系爭100萬元代償款及前揭利息5萬元分次給付被告收受,被告並即向本院對仁義醫院提起前揭92年度桃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訴訟,請求仁義醫院給付系爭借款(票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被告亦已聲請法院對仁義醫院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獲償;該件給付票款訴訟所涉2張支票即係伊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被告於上開另件給付票款訴訟中,並曾向伊表示如獲該件勝訴判決,即返還系爭100萬元代償款及前揭5萬元利息,但被告獲得該件勝訴判決,且已強制執行獲償上開票款後,卻未依約返還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二)另參被告於本院前揭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之二審程序(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於92年7月4日、同年7月23日、
8月22日、9月10日、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9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仁義醫院在89年間係由乙○○實際負責經營,乙○○曾以仁義醫院需要經營資金而於89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向其合計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其收執,其即將借款轉存至乙○○名義而供仁義醫院使用之帳戶內,仁義醫院僅按月支付3萬元利息,直至91年1月間仍繼續付息而未償還本金,嗣因仁義醫院內部發生經營權爭議而未繼續付息,其乃提示系爭2張支票而被退票,系爭2張支票一直由其持有,乙○○係代仁義醫院向其借款,仁義醫院本身有記帳等語(參該件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第5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18頁);核與仁義醫院會計 林秀鳳 於該件9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在仁義醫院擔任會計,因仁義醫院需要資金調度,故當時擔任副院長之本件原告甲○○常常向伊拿取空白支票,系爭2張支票係由原告甲○○填寫票載內容,並蓋用仁義醫院、乙○○及院長吳俊雄之印鑑章,原告當時並向伊告稱向人借用
100萬元,每月需付息3萬元,指示其記入仁義醫院帳內,上開利息係以匯款、現金、開立支票或抵銷會款之方式給付被告等語(參該件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乙○○於該件同日到庭結證略稱:仁義醫院在85年間之業務由伊處理,因仁義醫院要向被告借款,乃由原告於89年5、6月間簽發系爭2張支票,金額各50萬元,由伊蓋章持向被告借款,約定按月息3分即每月3萬元計息,該筆借款迄至92年8月間均尚未清償等語(參該件卷第44頁)相符,並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當事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包括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原告因該項給付而受損害、該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目的欠缺或其後已不存在,固應負舉證責任。惟綜上事證,既足認仁義醫院於89年間係由原告之夫乙○○負責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該院副院長,保管前揭印章並協助乙○○經營該醫院,且因該醫院需要營運資金,乃由原告簽發系爭2張支票,由乙○○蓋章後持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按月付息3萬元予被告收受,惟迄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嗣因仁義醫院改由乙○○之母 呂蕭隨 經營而未繼續付息,被告乃要求乙○○負責還款,而由兩造與乙○○共同達成前揭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代償款及前揭5萬元利息係由其按上開約定,先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代仁義醫院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並另支付5萬元作為利息,被告合計受有原告上開105萬元給付之利益,且被告於取得對仁義醫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其收取原告給付系爭代償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系爭代償款,應認其已就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代償款符合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指上開105萬元係原告個人向其借貸之借款,並經其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空言否認兩造與乙○○所為前揭約定,辯稱上開105萬元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100萬元代償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100萬元代償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100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94年度訴字第5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匯款)│票號│發票人│││(匯款日)│金額(新台幣││││││)│││├──┼──────┼──────┼─────┼──────┤│1│89年4月15日│697,500元│MA0000000│甲○○│├──┼──────┼──────┼─────┼──────┤│2│89年6月16日│717,000元│MA0000000│甲○○│├──┼──────┼──────┼─────┼──────┤│3│91年7月10日│100,000元│MA0000000│甲○○│├──┼──────┼──────┼─────┼──────┤│4│91年8月7日│350,000元│MA0000000│甲○○│├──┼──────┼──────┼─────┼──────┤│5│91年8月10日│200,000元│MA0000000│甲○○│├──┼──────┼──────┼─────┼──────┤│6│91年8月23日│689,400元│MA0000000│甲○○│├──┼──────┼──────┼─────┼──────┤│7│91年8月26日│80,000元│MA0000000│甲○○│├──┼──────┼──────┼─────┼──────┤│8│92年2月19日│200,000元│MA0000000│甲○○│├──┼──────┼──────┼─────┼──────┤│9│91年11月19日│500,000元││甲○○│├──┼──────┼──────┼─────┼──────┤│10│91年6月24日│130,000元││甲○○│├──┼──────┼──────┼─────┼──────┤│11│91年6月21日│770,000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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