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晟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育晟因缺錢花用,為賺取金錢,明知自己並未有租賃土地之真意,竟答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輝 」之成年人(下均稱「阿輝」)提議,基於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由「阿輝」與 陳禹廷 (未據起訴)帶同徐育晟至 游清泉 (後改名 游子龍 ,下均稱游子龍,未據起訴)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出名擔任人頭承租人,而與擁有該地使用權之游子龍簽訂租賃契約,向游清泉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定租期為2年(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使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得以避免日後偵查機關查察並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徐育晟並於簽約後自「阿輝」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費;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4年10月1日租約簽訂後至105年6月27日遭查獲為止,陸續將內含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貝克桶及塑膠桶約1,234桶,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乃於105年6月27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棄置大量廢棄鐵桶、貝克桶及塑膠桶,且散發明顯異味,遂於105年7月15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該地,就如附表所示之桶槽採樣,檢測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桶槽,除編號3、7、
8、12號外,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游子龍、陳禹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等陳述是否可採,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此部分詳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以自己名義與游子龍訂定租地契約,及該地遭棄置上揭廢棄物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缺錢才出名當人頭去租這個土地,陳禹廷與地主游子龍說會給我人頭費
3萬元,並說該地沒有要做違法使用,只是要倒砂石跟養狗,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所以就答應他們,我不知道是要做違法的事情 云云 (審訴卷第18頁)。經查:
一、本件土地位於游子龍住處附近,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以其名義向游子龍承租本案土地,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2年,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承租人即被告於訂約時應繳交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該契約僅有被告與游子龍之簽名與指印,於簽名欄並有一行手寫文字載明「PS該土地只提供作為砂土轉運及暫放使用,不得轉為其他用途,特此聲明」;後環保局因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於105年6月27日至該土地稽查,即發現上揭桶裝廢棄物置於該土地上,現場散發明顯異味,後經採樣送鑑結果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游子龍所述相符(他5574卷第146至14
7頁),且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採樣編號列表、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他5547卷第4至9、14至15、37至55、58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輝」之人的要求向其稱有賺錢機會,被告應允出任租約人頭後,過1、2個星期後再由陳禹廷及「阿輝」介紹,至游子龍住處,以自己名義作為人頭向游子龍租用本件土地,於簽訂租賃契約後,當天即自「阿輝」處取得3萬元報酬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訴字卷第18至19頁),該情自堪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應邀前往簽約,應知簽立該租賃契約之程序極為簡單,僅需在紙本契約上簽名,不需繳交金錢、簽立任何票據或提供擔保品,除了配合到現場簽名外,根本不需提供任何勞力,完全無任何困難之處,竟能輕易獲得3萬元報酬,然承租人需負擔給付租金、押金、維護租賃標的物等義務,並擁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對租賃契約而言至關重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此等簽約過程極為簡易,該土地租用之目的又僅係倒砂石與養狗,根本並無特地花費3萬元鉅款尋找人頭代為出名之必要,其既與「阿輝」、陳禹廷、游子龍等人並無深交,若非另有隱情,如何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此以被告自稱「(問:你在出人頭時,就知道人頭是隱匿犯罪,為何同意幫忙?)我知道放砂石跟養狗不需要人頭,當時只是想賺錢,我覺得沒有大礙,交到壞朋友,我沒有想的很清楚...我不知道當人頭會有這麼多問題,合約書我也沒仔細看,不了解合約」云云(偵4349卷第115頁)更足佐之,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為獲取財物而替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提供人頭,擔任名義上出租人,極易使人用為隱蔽棄置事業廢棄物或為其他違法行為之用一節,已難謂毫無預見,可見其雖未有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為棄置事業廢棄物犯行之直接故意,然對於他人如何在其所簽立的租賃契約租期中使用該土地一事,確實秉持聽之任之、漠不關心之容任心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租用該地後將上揭桶裝廢棄物載運之該處棄置,而認被告應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成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惟查:
(一)觀諸本案偵查過程,係警方先循線查得該地使用人游子龍,游子龍於105年7月21日下午1時14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三七五減租的佃農,從我祖父開始就跟該地登記所有權人簽約,我擁有該地的使用權,我是將該地租給被告(游子龍並於該次警詢中從數張照片中正確指認出被告及陳禹廷之照片),租約上將契約標的記載成○○○區○鄰○號○○段○○○○號約1000坪範圍」是我記錯地號了,我確定我出租的就是「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這塊土地,我是透過我朋友陳禹廷(陳禹廷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為了轉運貨物和停車,要找個空地,才透過陳禹廷聯絡我要租本案土地,該土地在我與被告簽租約前就用鐵皮圍籬圍住,內部有一個貨櫃屋、2個空車斗,我及被告、陳禹廷就於104年10月1日在我家簽約,被告只有說要暫放物品,租約到期前會清空,我還跟陳禹廷說要他當保證人我才願意租給被告,陳禹廷有答應,被告一次直接付給我1年份的租金即24萬元現金,其他就沒有任何單據,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要透過陳禹廷幫忙聯絡,被告第一次進入該土地內,是在105年2月中旬,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我只有從路邊樹叢縫隙看到土地內有吊鉤貨車在將貨車車斗上藍色塑膠桶吊起放在地上,我最後一次遇到被告是在105年(筆錄誤載為104年)4月底,那時被告與一位駕駛20噸貨車的貨車司機(我不認識該司機)在該土地旁的西瓜攤買西瓜,我發現有20噸吊鉤貨車停放在圍籬內的土地(但我不知道車上有沒有載東西,我也沒有注意車號),在105年2月到4月間我就沒有看到有貨車在裡面作業、也沒有看到被告,該鐵皮圍籬有鐵門,平常有上鎖,被告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因為被告承租土地時,我有交付鑰匙給被告,直到105年7月初環保局說有人檢舉該土地飄出異味,請我協助開門進去稽查,然後環保局才說這些是事業廢棄物,我就向環保局說如果被告有載廢棄物來棄置時我再通知環保局,但被告都沒出現,我是看稽查紀錄才知道該土地被放了這麼多桶廢棄物,我不知道這些東西來源為何,如果當初知道被告要堆置事業廢棄物的話,我就不會同意租給他,且租約上有寫「PS該土地只提供作為砂土轉運及暫放使用,不得轉為其他用途,特此聲明」,從105年2月中旬至今,我經過該土地時都沒有聞到任何異味云云(他5547卷第10至12頁,以下稱地主者皆指游子龍);陳禹廷於105年7月21日下午3時16分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該土地地址或地號,我只知道該處是在新光鋼鐵公司及游子龍家附近,約104年9月初,我朋友即被告說想要租土地放東西,請我幫他找地方,我就介紹被告與游子龍(游子龍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在游子龍家見面認識(陳禹廷並於該次警詢中從數張照片中正確指認出被告及游子龍之照片),之後他們就自己討論承租事宜,租約內容我就不清楚、我也沒有看,他們簽完紙本契約後有跟我說要租土地2年,我只有在游子龍問我被告是否能信得過時口頭向他說可以相信,其他我就沒有做過任何承諾,我仲介這筆土地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該土地被堆放事業廢棄物,直到105年7月15日本案被查獲時,游子龍打電話給我要我想辦法找出被告,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此時我才發現被告在我LINE的好友名單中消失了,所以我只能透過朋友聯絡他,我最後一次聯絡被告是在105年
1月在某個養狗處見面,當時沒有談到土地使用問題,但游子龍在105農曆過年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土地上放的東西有味道,會不會移走,我就用LINE問被告,被告說會移走,我再轉告游子龍,後來游子龍就沒有再提到土地上東西的事,在被告租土地前,我與被告、游子龍有去察看該地,當時土地外圍有鐵皮圍籬和門,裡面是只有碎石子和雜草的空地,只有2、3個車斗和一個貨櫃屋,我不知道這些廢棄物是怎麼來的云云(他5547卷第24至25頁);後游子龍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32分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我從105年2月中旬至今都沒有聞到該土地有任何異味,(經 警質 以為何陳禹廷稱游子龍曾反應土地上的東西「有味道」後稱)我在
105年2月中看到吊鉤車在土地裡作業時是聞到像一般藥味的味道,才打電話問陳禹廷,陳禹廷說他有問被告,被告說會移走,且放在土地上的桶子是裝產品(被告沒有說是什麼產品),我聞到的味道是產品的味道,不用擔心,然後過幾天味道就消失了,陳禹廷沒有看過租約內容,他只知道租期2年而已,105年4月底時我看到被告與貨車司機在西瓜攤旁邊,我就當面斥責被告要他不要在我的土地上亂搞,2年之內要把放在土地上的東西移走、不會再租他,被告回答說桶內東西是產品,之後我就沒看過被告與吊鉤貨車出現了云云(他5547卷第32頁),然游子龍既係該地使用權人,且該土地距離游子龍住處極近,甚至在游子龍家中亦能見到該土地,而上揭廢棄物既於環保局到場稽查時已發出明顯異味,則游子龍如何有可能完全未聞到異味之理?且即便游子龍第二次警詢時聽聞陳禹廷說法後改詞所為之供述為真,其既有聞到「藥味」而特地打電話詢問陳禹廷,諒必亦係認為該「藥味」並不尋常,再加諸其後該土地上又遭查獲數量如此鉅大的事業廢棄物,則游子龍勢必對之印象極為深刻、且已知悉該等廢棄物是否有異味一情事關重大,且其既能於同日一次警詢中如何透過樹叢縫隙看到土地情況、在何處看到被告、被告與何人同在、該處有何種車輛在進行何種作業等細節一一細數,自無可能獨獨對是否有異味或藥味此一重要情節遺忘或漏未提及之理,若其果有配合偵查機關說出實情以供追查之意,更無能刻意將此「藥味」忽略不提,且如果游子龍已接受被告「是產品味道」的說法、該味道又於幾日後散去,之後又並無異常,游子龍又何必於105年4月租期根本尚未屆至(且租金已先預繳1年、並無欠繳或遲繳之情形)見到被告時嚴厲斥責「不要在我的土地上亂搞」?可見游子龍本欲營造自己均不知情、已警告被告「不要亂來」之假象,直至警方提示陳禹廷說法後,發覺其所述與陳禹廷不同,方才調整其說詞以求與陳禹廷一致,其證述已難採信。
(二)被告經警數次通知,並未即時到案,直至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方到案供稱: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平時都是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的方式與陳禹廷聯絡,是今年年初我換手機號碼後,就沒有保留陳禹廷的電話了,
104年9月中,我因養狗認識的朋友 閔振國 (被告並稱其係從事中古汽車業務,且告知警方閔振國之身分證字號)在臺中大坑某養狗場跟我說要租一塊地養狗,請我幫忙找,我另一名因養狗而認識的朋友陳禹廷說他在桃園認識的朋友有一塊地可以租,後來閔振國應該有跟陳禹廷聊過租地的事,閔振國說他要去南部看車,要我先用我名字代租,會給我車馬費,之後再把租約過戶給他,在104年10月
1日我與陳禹廷在桃園某派出所見面,然後一起去地主家,地主家前面一塊空地是養狗用的,他家看起來像鐵皮屋,陳禹廷介紹我跟地主認識,我跟地主說租地是用來養狗的,地主就答應租給我,還用手指著那塊土地說就是那塊地要租,我看過去隱約可以看到那塊地裡面長很多草、有鐵皮圍籬,我們就開始聊養狗的事,當天我就沒有去該土地看過,地主就拿一份契約出來簽,但簽完後沒有給我一份留存(我第一次租地不知道承租人也要留一份租約),我忘記當天簽約時有無看到卷附的契約中手寫的「PS該土地只提供作為砂土轉運及暫放使用,不得轉為其他用途,特此聲明」(偵4349卷第26頁背面)這段文字了,當天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地主,我也不知道租金是誰給地主的,租完土地後幾天,閔振國在臺中拿現金3萬元給我當車馬費,並約時間跟我過戶租約,我在104年11月5日出國前打電話跟閔振國持用的0000000000號談過戶之事,但他又說沒空,後來在105年1月有在臺中大坑某養狗場見過陳禹廷聊租地養狗的事,然後就再也沒跟陳禹廷聯絡過,到105年3月間我再打閔振國電話,有通但沒人接,我問陳禹廷有無閔振國的消息,陳禹廷說不知道,我與地主在簽完約後完全都沒聯絡過也沒碰過面云云,於警方提示游子龍與陳禹廷所述「簽約當天單純只有現金交付、並無其他單據」、「被告跟地主說租土地是要幫別人養狗」、「陳禹廷與被告用LINE聯絡」等語時,被告均一一配合其等為肯定之供述,僅有警方質問其為何所述與游子龍所述「
105年4月曾在該土地看到吊鉤貨車在裡面作業,並在西瓜攤旁斥責被告不要亂搞,被告回稱會移走」、「該土地有鐵皮圍籬及鐵皮,平時有上鎖,被告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云云及陳禹廷所述「游子龍於105年農曆過年後打電話跟我說該土地放的東西有味道、會不會移走,我就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說會移走」云云不符時,被告方以:沒有這些事情云云(他5547卷第31至33頁)做出與游子龍、陳禹廷相反之供述,後經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閔振國資料查詢、並傳喚閔振國之妻 盧淑惠 到案說明,發覺閔振國早於
105年4月2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他5547卷第
141頁)在卷可證,且盧淑惠表示閔振國生前並未提過承租土地之事,且閔振國朋友很少、幾乎都是買車客戶,閔振國於104年11月開始已因病情惡化住院等語(他5547卷第139頁),其後警方又再度詢問陳禹廷,其證稱:我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述屬實,被告只有說他跟他朋友(沒有說是哪個朋友)要一起租土地養狗及放東西,因為被告與游子龍簽約時我人在外面,所以他租金如何計算、由何人交付租金,我都不記得,我也不清楚他們怎麼談的,我雖然常去游子龍家,但我沒有注意該土地是否有人,我也不清楚被告何時有進出該土地、如何進入,我也忘記被告LINE的ID及暱稱,因為我現在沒有他的好友、訊息也都不在了,我大部分只有狗比賽時才會聯絡被告,我與被告用LINE聯絡是透過以前不知道哪個 犬友 開設的LINE養狗愛好者群組聊天分享比賽,裡面也沒有提過該土地的事,(經警質以為何被告供稱曾以手機撥打電話方式與其聯絡後)
104年初認識時我們都是用手機撥打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聯絡他跟我買狗的事情,認識3、4個月後都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手機號碼有沒有換過,簽約當天有我、游子龍、被告、被告的2、3個朋友(我都不認識)與游子龍的幾個朋友,我不認識閔振國(然陳禹廷指認閔振國之照片並表示「我好像有在南投的某養狗場看過他,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這個人,我也不記得簽約當天閔振國是否在場,(經警質以為何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警詢中表示其在104年9月與陳禹廷碰面時僅說「閔振國要租土地養狗」,並沒有說放東西時稱)被告只有說他跟他朋友要一起租土地養狗和放東西,沒有說是跟誰,(經警詢問為何被告曾表示「我從來不曾去過該土地」、「我有問過陳禹廷閔振國之行蹤」、「並沒有陳禹廷以LINE問我何時把東西移走這件事」後)以我說的為準,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這樣說,簽約當天我確實先開車帶他到該地門口、開門給他看內部,才一起到游子龍家談簽約的事云云(他5547卷第128至130頁),從第一次警詢時證述被告是要「租土地放東西」丕變為「被告與其朋友租土地『養狗』及放東西」,且其雖表示自己不認識閔振國,亦對簽約情形及如何聯絡被告等情推稱沒注意、忘記,諒其記憶並非甚佳,然其竟能在並無特殊情況或特別事由可供其回想記憶的情況下,稱曾在「南投某狗場」看過閔振國,惟閔振國生前並無承租土地之情形、亦無養狗認識的朋友,且於104年10月該租賃契約簽立時,閔振國早已因病情惡化,自無可能會有被告所述請其代為租地養狗或陳禹廷所述於南投狗場看過閔振國之事,可見陳禹廷該等說詞顯與事實不符,然卻偏偏與被告所持之抗辯(即因犬友閔振國之請求而代為租地)約略相符,更有上揭刻意調整細部供詞以謀與被告說法一致之情況(例如以LINE聯絡的部分),可見陳禹廷當時確實欲以配合被告供詞之手法以求其等均能順利脫免本案訴究,然其仍以自保為第一優先,故對於被告所述顯與自己主張不符、而無法以調整細部說詞飾卸圓謊之部分,仍係堅持以自己所述為準,況且據陳禹廷所述,其與被告交情極淺、交往並非頻繁,僅是偶因養狗愛好而有交集,何以陳禹廷願意在毫無利益或酬庸的情況下,竟願意特地為被告牽線仲介土地,甚至還能跟游子龍擔保被告「可以相信」(據游子龍之說法,陳禹廷甚至是願意擔任「保證人」,方使游子龍願意出租)?其所述前後不一、不合常理,顯係故為開脫之詞,故陳禹廷之說詞亦難採信。
(三)被告又於105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以LINE群組與陳禹廷聯絡的時間約在105年年初,我要問土地現狀及狗養的如何,但陳禹廷都沒有回我,陳禹廷的ID我已經忘了,當時簽約時僅有我、游子龍、陳禹廷3人而已,除了簽約那天我去過游子龍家外,我都不曾去過游子龍家及該土地,閔振國只有在台中跟我說想租一塊土地養狗,說只要是空地就可以,沒有說細節及價錢云云(他5547卷第137至
138頁),其後陳禹廷與游子龍於106年3月16日同時在庭接受偵訊,游子龍稱:該地在我家旁邊,我與被告和陳禹廷3人一起去看該土地,看一次被告就決定承租,簽約當時被告與我、幾個朋友在場,陳禹廷在外面,我沒印象閔振國是否在場,我也不認識他,當時是被告直接把1年租金24萬給我,不是透過陳禹廷給我的,我有把該土地門鎖的鑰匙給被告,被告說他要用該土地擺放貨物、養狗,他沒有說是閔振國要養狗的,在105年2月間,我有看到貨車在出入、下貨、堆放貨物,後來我有聞到異味,就跟被告和陳禹廷說要把東西搬走,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會移開,但他沒有說什麼東西,土地上的廢棄物都是被告所載來的,我問到異味後,就發現土地裡面有塑膠桶,該處雖然有圍籬,但不是四周都圍起來,從我家就可以看的很清楚,於本件遭查獲至今,我都沒有與被告聯繫過云云(他5547卷第146、147頁);陳禹廷於該次偵訊時稱:我不認識閔振國,被告說他有帶閔振國去賽狗場,但我沒有印象,被告租地是為了養狗,他沒有跟我說要放置物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其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說要租地置物後稱)因為我知道被告有放東西在該處,被告說他要跟閔振國一起租地當狗場,游子龍有向我反應土地有異味,我向被告說,被告就說他知道了,但沒有跟我說為何會有異味,本件於警方查獲後至今,我都沒有與被告聯繫過(檢察官質以為何其在警詢時稱被告說要跟朋友一起租地養狗、但被告沒有說該朋友係何人時稱)我記得被告有說該朋友是「國哥」云云(他5547卷第147頁);後被告於106年
3月30日偵訊時即稱:是綽號「國哥」之人要租土地(並指認閔振國之照片稱其即係「國哥」),陳禹廷應該是養狗認識「國哥」的,簽約時我沒有支付租金,也沒有拿到鑰匙,游子龍跟陳禹廷也沒有向我反映過該土地有傳出異味,且我跟陳禹廷也不熟,他應該也沒有我的電話,105年4月時我人在柬埔寨,不可能會有游子龍所說他在土地旁遇到我的事情,(檢察官質以閔振國妻子表示當時閔振國病情惡化住院,不可能租地養狗後稱)「不清楚,他就叫我這樣做。(問:究竟前開土地為何會遭人堆置廢棄物?)我完全不知道」云云(他5547卷第154頁);於106年6月7日游子龍與被告同庭接受偵訊,游子龍稱:簽約時被告與陳禹廷過來,被告說要租來養狗及放貨物(沒有說要放什麼貨物),還有一個叫 徐育瑋 的人簽約時在我旁邊,他可以作證簽約時的情況,簽約時租金是被告給的,他給1年份加上2個月押金,共28萬元,該地大門的鑰匙只有給被告,我自己也保管一副,我有在105年2月時看到他們以吊鉤貨車放藍色塑膠桶進去,但那次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禹廷也沒出現在現場,在承租期間我都沒有與被告聯絡,是土地旁西瓜攤的攤販聞到臭味跟我講,我先要求陳禹廷叫被告搬走發臭的廢棄物,但沒有搬離的樣子,我在105年4月遇到被告才要求他搬走,也沒有搬走,不過也沒有再放入,簽約時因為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又是透過陳禹廷才租我的土地,所以我要陳禹廷當保證人,擔保被告不會有違法、違約情事云云(偵4349卷第114頁),被告此次即改稱:這是「阿輝」叫我當人頭以養狗及倒砂石名義租土地,說要給我人頭費3萬元,並載我到游子龍家,當時陳禹廷已經在那裡(我原本跟陳禹廷不認識),我在簽約時看到陳禹廷與「阿輝」對談才知道他們認識,陳禹廷也跟我說租地只是要倒砂石和養狗,不會有事,我不知道租金是誰付的,我拿到人頭費後就不再到桃園、新屋一帶,「阿輝」及陳禹廷也沒再跟我聯繫,直到我收到保安大隊警察的通知,我才跟他們聯絡,陳禹廷派人來找我,那個人用他的手機讓我以微信聯絡陳禹廷,陳禹廷教我把事情都推給已死的閔振國,但我後來在起訴書中發現陳禹廷竟然說他不認識閔振國,於106年5月有談論賠償問題,陳禹廷派一個叫 阿強 的人來要我把事情擔下來,說我沒證據證明是他們放廢棄物的,要我不要跟他們互咬,他們會幫我付律師費和罰金,此部分我有錄音,但因為他們不是本人出面談,我覺得沒誠意,因此決定講出事實等語(偵4349卷第115頁),游子龍聞之後即一改先前一再堅持「租金是被告當場給付」之說詞,另稱「當時陳禹廷、被告、還有一名男子都在簽約現場,錢是誰給的我不知道」、「我今天看到被告本人,我確定我在105年4月份在西瓜攤看到的人不是被告。我看到在西瓜攤的那人在簽約時有在場,我鑰匙是交給給我租金的人」云云(偵4349卷第114至116頁),竟在事發將近1年後突然表示自己可十分確定當時在西瓜攤及接收鑰匙之人絕非被告、且肯定在西瓜攤看到之人簽約時確實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業已清楚正確指認出被告,並堅稱當時租金24萬元亦是由被告交付給自己,被告既係簽約及交付金錢之人,游子龍如何可能對之毫無印象,且即便據陳禹廷上揭所言,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游子龍與陳禹廷外,不過2、3名友人,人數既非眾多,如何可能會有使其混淆誤認,直到當庭聞知被告強烈否認其說法時,方才「想起」並「十分確定」該人並非被告?其動機已十分可疑,再佐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8月22日早上我到游子龍家找游子龍談(這次我有錄音),我問他為什麼咬我,他狡辯說上次開庭有向檢察官說租金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給的、垃圾也好像不是我倒的,已經給我台階下了云云(訴字卷第19頁),並提出該錄音及其與阿強之對話錄音為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游子龍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游子龍確實向被告稱「當初開庭我說我好像在西瓜舖看到你,但看久了好像不是好像不是你,我當初開庭是不是這樣講?我這樣講是有開門給你走欸,我沒有咬死你捏」等語(訴字卷第55頁背面),亦與被告該等所辯相符,故被告於
106年6月7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屬實。
(四)對被告與游子龍對話之錄音,證人游子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徐育晟到我家來,這是我與徐育晟在我家的對話,我覺得當下他來得很唐突,我與他還有其他的對話,不是這些而已,而且在當下我也非常緊張,他要的答案無非就是這些,他想說什麼事情應該在法庭上講,當下我很緊張,很害怕,他一直認為他只是個人頭,叫我去做什麼做什麼,我說我無法做這些,他是不是人頭,當時我很緊張,我也亂了方向,他把這些錄音,我覺得很不應該,我當時很緊張所以說錯了,他說他跟以前簽約時不一樣了,他問我是不是怎樣怎樣,他的口氣讓我害怕,這不是我自願講出來的話,那個情況之下,雖然他沒拿槍拿刀逼我講,但我很害怕,而且我小孩看到這樣就不敢出來。」云云(訴字卷第74頁),然經本院勘驗上揭錄音之勘驗結果(訴字卷第54至67頁),被告頻向游子龍稱「你就老實跟法官講又不會怎樣會有事情嗎?」、「我今天一個人來要好聲好氣跟你說,我只是希望你到法院你跟陳禹廷都一樣把實話實說講給法官聽這樣就好了。」、「那很簡單你就實話跟法官說,說你知道的所有。(游子龍:知道什麼?)知道的所有東西。」等語,被告甚至在游子龍稱「我針對你的部分我也是講這樣而已,真的阿,像那天開庭我也說我認錯人因為那天來的司機我認錯人不是你,我也當庭這樣講,我不是沒有講我說我認錯人,阿你說西瓜舖看到這個人,我說我那麼久了他長怎樣不確定,給你解脫起來。」時回稱「給我脫幹什麼?你就實話實說就好,給我脫什麼阿我沒有做的事情給我脫?是要脫什麼?我沒有做的事情要給我脫?」,游子龍聞之亦稱「不是這樣講我現在給你一個台階,我說我認錯人、你就沒有做,我也這樣講啊」云云,可見被告雖因事情皆由自己承擔而生不滿,然此行之目的確僅係要求游子龍實話實說即可,而非為求脫免責任,反而是游子龍一再以「可以讓被告脫免責任」一事勸誘被告,若游子龍果認自己先前證述為真,應會回應或反駁「我已經實話實說了」、「是你自己沒有實話實說」等語,即便欲敷衍被告使之先行離去,亦可稱「好」或「不論你要主張什麼我都會配合你講」等語即可,然游子龍聞之根本未為反駁或不認同之表示,甚至強調「現在你要我說你是人頭,我也是實話實說」;更何況游子龍在被告尚未提及「阿輝」時,即稱「(被告:法院的事情啊阿現在怎麼辦?不是阿你怎麼跟法院說有拿鑰匙給我,24萬是我拿給你,24萬到底是誰拿的?24萬是誰拿的?) 阿廷 他們啊「阿輝」啊(被告:阿廷 陳宇廷 和「阿輝」?)對啊」等語,可見游子龍並非單純消極順從被告話語,且該情竟恰與被告所述其係經「阿輝」介紹來當人頭一節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說法確係真實。
(五)本院勘驗上揭錄音結果略以:被告:我們說這個就好,筆錄上面有寫到,你對這件事情
完全不知情,怎麼看你都不知道?游子龍:你也是很傻耶。
...被告:兩本(按:應係租賃契約書紙本),對阿,我有拿
到嗎?你有拿給我嗎?你有親身交給我嗎?沒有吧?游子龍:那我就忘記了。
...游子龍:「阿輝」叫你來的?被告:我不知道「阿輝」說有錢可以賺我就過來了對不對?我欠錢沒有辦法。
被告:很簡單我平安無事就好游子龍:你怎麼可能平安無事?你也很笨。
...被告:是誰比較多錢?你們可以說啊,當初是誰拿比較多錢。
游子龍:這不用再說了你如果要這樣說我就講不下去了.....可見游子龍尚有責怪被告「很傻」、「很笨」,反駁被告「不可能平安無事」,亦能打斷被告話題、推稱忘記、就不解之處直接詢問被告,甚至在被告一再要求游子龍立即與其一起去開庭(當天上午9時40分即係本院所訂之準備程序庭期)時亦並未答應被告(事實上當日游子龍亦未出現在本案準備程序法庭中),並無一眛順從附和被告說法之情形,反而像是在勸誘、說服被告配合自己以求息事寧人,游子龍上揭證述自非事實。另本院勘驗該錄音結果又略以:
游子龍:怎麼不知道我說我在西瓜舖遇到你我說我的到當
天開庭對質時那好像不是他被告我說不是你我有這樣講。
被告:我有聽到阿游子龍:到最後我在外面想等你出來,我等很久等不到人。
被告:等我幹嘛。
游子龍:我等你是要問你這樣講是怎樣要大家怎麼樣講,我意思是這樣。
...游子龍:我告訴你我原先的劇本不是這樣我跟你講。
被告:不然原先劇本是什麼?游子龍:原先劇本就是說被告:都咬我而已嘛,都咬我而已對不對?...游子龍:你若是要講說你是人頭沒有關係,我若在法庭我一定會在你面前講說我後來想想你是人頭。
綜合上揭內容,再參以本件偵查過程中游子龍與陳禹廷歷次證詞不符及相互修改說法以致說詞不合常理之處,且陳禹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將本案告知阿強(然辯稱是被告找其麻煩使自己不敢出現所致,並稱其不曉得為什麼阿強會跟被告這樣講,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足認阿強之事並非被告胡亂虛構或刻意找無關之人編造錄製此錄音,更足見游子龍確有與被告及陳禹廷等相關人等勾串供詞,意圖以杜撰不實情節左右偵查結果之情事,此觀諸游子龍於本院審理時竟一反其先前肯定證述「租金是被告所交、鑰匙是交給被告(後改稱確定不是被告)」之情形,改稱:過很久了,我當天確實有收到24萬元、也有交鑰匙,但是是誰給我錢的、及我鑰匙是交給誰,我已經記憶模糊了、我記性沒有很好,因為我當時想說鑰匙交給承租人應該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講交給被告(該次庭期中證人游子龍雖意識清楚而能針對問題回答,然在回答此等問題時均刻意偏離話題,需經本院一再重複問題、請其針對問題回答後方才為此記憶模糊、遺忘之回答)云云,更大幅更易其說詞,改稱:是陳禹廷跟我說他自己要養狗才跟我租地的(於本院質以何以陳禹廷不自己跟其簽立租賃契約時又改稱)陳禹廷說我的土地後段是他朋友即被告要養狗,前段是被告要做轉運站,陳禹廷自己沒有要用我的土地云云(訴字卷第73頁),除所述明顯前後不符外,更恰與其於該錄音中所稱「會向法院說被告是人頭」一情相符,可見此又係游子龍為求操縱偵查審理結果所為之虛偽證述,自不可採。
(六)證人陳禹廷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口咬定自己於簽約時人在外面、亦未參與本案之情,對被告是否有向其提到租土地是要放東西、是否透過「阿輝」認識被告、簽約時有何人在場等已於警詢、偵查中經檢警多次詢問、理應印象深刻之問題均推稱遺忘,諒其記性不佳,然唯獨對被告告知其租土地的用途是「養狗」(並稱只有養狗,沒有講別種用途,也沒有說要繁殖)及其與被告是透過養狗、玩狗認識的一情指述甚詳,更稱:被告只有養比特犬,被告是來跟我買一隻黑白的比特犬幼犬,我們才認識的,剛買狗時被告有用LINE聯絡我,被告的LINE暱稱是「歡喜耶」云云(訴字卷第76至79頁)對此等極細微之事竟能歷歷細數,更能說出在警詢中早已陳稱遺忘的「被告LINE暱稱」,顯非記性甚差、容易遺忘者所得為之,且被告與陳禹廷於交互詰問時已然針鋒相對,此顯係經過被告一再質疑游子龍與陳禹廷推卸責任之事並向檢察官及法院說出實際上其僅係人頭、閔振國未參與此事後,陳禹廷與游子龍等人所依循之「劇本」已然破局,再無法以互相調整配合彼等說詞之方式以求所有人皆能安然脫身,因此改以上詞將案情導向被告、謀求自己能卸免責任,方有此種將其如何因賣狗及養狗認識被告之枝微末節指述歷歷,以假造其與被告確於簽約前因故結識而非找被告當人頭之假象,而以模糊言語圓飾所述不一之處。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阿強之對話錄音(依其中對話內容並綜合被告上揭供述,該對話應係於106年3月間偵訊後至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庭前所為),阿強及其同行之人確係介紹自己是陳禹廷派來的,是臺中海口、「冬瓜標」家裡的,阿強向被告所說的「人頭費」等節亦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相符,且阿強勸誘被告打「同情官司」、「把傷害降到最低」、「緩刑或罰金都沒有關係...叫陳禹廷來幫你繳」,被告亦表示希望可以與地主及陳禹廷見面等情,竟與游子龍及陳禹廷上揭互相配合調整說詞以求遭檢警查得鎖定偵辦之人(即游子龍、陳禹廷、被告)均能解套之目的不謀而合,而游子龍與陳禹廷均與被告交情淺薄,若非為求被告不要將事實說出而使其等兩敗俱傷,何有甘冒偵審機關懷疑追究之風險而刻意擅改證詞之必要,可見被告所述其為賺取3萬元人頭費而由「阿輝」及陳禹廷帶至游子龍家作為租賃土地之人頭承租人,使真正傾倒廢棄物之人得以順利掩藏其身份甚明,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實際承租該土地並棄置該等廢棄物,自有違誤。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新增第1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將修正前之第1項移列於修正後第2項且內容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前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依該條修正理由所載:「原條文之第1項修正為2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2項第1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仍可寬認該條項之修正僅在修飾文義,且廢棄物仍維持①一般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可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架構,是就本案而言,該條修正前後應無利否被告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言,修正後第46條所定上限係新臺幣1,500萬元,顯高於修正前第46條所定上限新臺幣30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爰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幫助任意棄置事業有害廢棄物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事業有害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僅是提供助力,使他人得以事業有害將廢棄物堆置該地,而未參與實行棄置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應僅論以本款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應涉犯同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共同正犯,然本件僅能認被告幫助他人「棄置」事業有害廢棄物於該地,而未查得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提供人頭租地之舉亦僅能認其係便利他人「棄置」廢棄物於該地,而與「清除」無關,自無從成立同條第4款之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行,應與前揭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配合提供己身名義擔任人頭承租人,使他人得以順利棄置事業有害廢棄物於該地,不但損害該地之所有權人(按:游子龍僅是使用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該地之後續利用,更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犯後不但從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更於警詢、偵訊中配合陳禹廷等人虛編閔振國之事,使偵查機關需徒耗資源、時間追查閔振國,而錯失追查幕後真正主使者之黃金時間,犯後態度自屬極差,事後雖翻詞將實情供出,然亦矢口否認犯行,且其說出實情之動機係因認陳禹廷等人得以置身事外、自己卻要獨自承擔,且檢警已查出閔振國已死、又與本案無關,見勢無可挽,而非出於悔悟之意所為,自無法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廢棄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業已收取犯罪所得3萬元,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列至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應非被告犯本件幫助任意棄置事業有害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另游子龍為該地使用權人、陳禹廷係仲介該地出租之人,且其等經常經過該地(游子龍之住處即能看見該土地,且其自稱曾透過樹叢縫隙檢視內部一情已如前述,而陳禹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常去找游子龍、經過該土地等情,見訴字卷第77頁),且該等廢棄物係裝於桶內露天放置,並未有刻意掩埋、藏匿於建物內等掩人耳目之措施,該地又僅以簡易鐵皮圍籬圍住且有得以看見內部情況之縫隙,其等對該地散發出明顯異味一事自無法委為不知,又有前述隱瞞事實、刻意虛編說詞、互相配合之情形,游子龍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陳禹廷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幫助任意棄置事業有害廢棄物罪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採樣地點│檢測結果│├──┼─────┼───────────────────┤│1│桶槽A82│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2│桶槽A359│pH值大於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3│桶槽A06│因樣品會腐蝕閃火點儀器,故無法分析閃火││││點。│├──┼─────┼───────────────────┤│4│桶槽A403│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5│桶槽A404│pH值小於2.0,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6│桶槽A390│pH值大於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槽A164│因樣品為固體,故無法分析閃火點。│├──┼─────┼───────────────────┤│8│桶槽A81│經檢測TCLP(銅、鉛、鉻、鎘)、pH值及閃││││火點,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9│桶槽B3│pH值大於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10│桶槽B16│pH值大於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11│桶槽B21│pH值大於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槽B29│經檢測TCLP(銅、鉛、鉻、鎘)、pH值及閃││││火點,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3│桶槽B49│pH值大於12.5,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14│桶槽C66│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15│桶槽D209│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16│桶槽D490│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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