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 律師 丘瀚文 律師被告 林宣甫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24號卷第9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24號卷第105至10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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