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婉貞 兼訴訟代理人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志明 等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60萬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