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簡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羊肉爐餐廳內,因食用摻有米酒酒類之羊肉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22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嗣其於94年5月3日凌晨
1時2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5公里600公尺處(即彰化縣縣境),因駕車違規超速,經警方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51年臺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羊肉爐餐廳內,因食用摻有米酒酒類之羊肉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22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嗣其於94年5月3日凌晨1時2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5公里600公尺處(即彰化縣縣境),因駕車違規超速,經警方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竟假冒其兄「乙○○」身分,在當場臨檢員警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方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復經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甲○○於偵訊中仍假冒其兄「乙○○」身分,在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署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而以「乙○○」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5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94年6月8日確定後,並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偵查卷宗屬實。
㈡嗣警方於98年3月30日經指紋比對,發覺被告甲○○係假冒
「乙○○」身分,將之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88號偵查終結,對被告甲○○除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係「乙○○」,而以「乙○○」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一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對象仍為被告甲○○,而非「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發覺被告甲○○冒用「乙○○」姓名,又於98年7月9日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一併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份,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㈢至本院前案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彰交簡字第159號),既
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甲○○行使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乙○○」,且已判決確定,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聲請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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