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7號被告即聲請人MARAGHYMICHAELDAVID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陳昶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ARAGHYMICHAELDAVID(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北院 木刑康 103簡16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已和被害人 蔡華泰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協議書如期支付和解金,被告因該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2年,並經確定。是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限制出境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和解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蔡華泰給付和解金,嗣於10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然被告尚有9月及10月之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未支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非定居於臺灣之人,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支付和解金,被害人蔡華泰將求償無門,縱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刑罰亦無從執行。是本院審酌前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為保全被告對被害人蔡華泰和解金之支付及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被告以判決業經確定,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為由,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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