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陳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再成 被告 陳新發
陳再福 陳佳瑜 陳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同意 陳文城 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陳文城於
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陳文城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遺產有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利息88,137元,依照該銀行內部規定,存款人若已經死亡,必須由其全體繼承人至銀行辦理存款之過戶手續。兩造及陳再成曾於97年1月14日書立契約書約定,上開銀行存款無條件由原告繼承,詎被告違反約定,拒絕偕同原告至元大銀行辦理過戶手續,爰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088,137元,由原告陳劉秀鳳取得。並聲明:1.被告應同意訴外人陳文城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088,137元,由原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0月18日元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文城存款餘額查詢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四人同意陳文城於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1,088,137元,由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791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