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4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崑城前因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上開案件扣得賭資4,400元未併予宣告沒收,惟4,4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