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鐘儀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46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鐘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鐘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案號均漏載「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之部分,由本院逕予認定在內,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4│有期徒刑│101年2月28日│本院101年度交訴│101年8月13日│││條第1項前│2月││字第242號判決││││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2│刑法第185│有期徒刑│101年2月28日│本院101年度交訴│101年8月13日│││條之4之肇│8月││字第242號判決││││事致人傷害│││││││逃逸罪│││││├─┼─────┼────┼──────┼────────┼──────┤│3│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交訴│101年8月13日│││條第1項之│3月││字第242號判決││││普通竊盜罪│││││├─┼─────┼────┼──────┼────────┼──────┤│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101年11月26│││制條例第10│9月││第1926號判決│日│││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