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88年
2月12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5,779元(其中14萬6,840元為消費本金、39萬8,939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