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羈押,前揭規定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抗告人後,為上述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引發大錯,現已深感悔悟,請求停止羈押,以改過自新,並陪伴父親走完人生,盡人子之道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是以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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