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參酌卷附竹東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上訴人書寫交予告訴人A女(B女之母)之紙條、上訴人與B女電話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均陳稱沒意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證據能力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