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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