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刁瑪娜 兼訴訟代理人 張新春 被告 邵龍 受訴訟代理人 邵絃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新春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刁瑪娜、 刁長青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刁長青為原告,然於書狀中附註記載:「刁長青先生連絡不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100年10月26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上開書狀有關刁長青之簽名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刁長青本人另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表示其關於本事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張新春復未能提出刁長青予原告張新春之委任狀,自難認刁長青有擔任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刁長青非本件原告,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5年5月23日向原告張新春及刁瑪娜之被繼承人 刁錫山 借款新台幣(下同)731,000元,並開立本票1紙交給刁錫山收執,嗣刁錫山於90年4月24日死亡,之後被告配偶 邵黃玉美 於原告張新春前往催討時,表示被告只有拿走其中18萬元,其餘款項則皆為訴外人 童美麗 所拿走,其等只願就該18萬元負返還責任,原告表示倘訴外人童美麗承認餘款為伊所使用並願負返還責任,被告始毋庸償還。惟訴外人童美麗始終未向原告表明餘款為伊所借用並願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配偶邵黃玉美就其等所主張借用之18萬元部分還到只剩1萬元後,原表示要分三期還給原告張新春,但只有還了2,300元,就沒有再償還,故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700元【計算式:731,000(元)-180,000(元)+7,700(元)=55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00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刁錫山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姑
且不論被告就尚欠刁錫山之金額為何非無爭執,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張新春自承被繼承人刁錫山之繼承人另包括刁長青,惟僅陳稱:刁瑪娜說刁長青要放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58,700元,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