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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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宏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把、紅色小型手電筒壹支、尖嘴鉗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2、23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1支等物,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與健康三街口之停車場,持紅色小型手電筒1支照明,並以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 蔡祐成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隨身碟1個、新台幣(下同)200元硬幣等財物。 嗣其 於100年9月3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隨身碟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螺絲起子2把、紅色小型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鑰匙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冠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祐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1、20、25-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螺絲起子2把均為一字型起子,其中大型的螺絲起子長度為20公分,其鐵器材質部分為10公分,小型的螺絲起子長為15公分,其鐵器材質部分為7.5公分,其鐵製材質部分,前端呈現扁平尖銳狀質地堅硬;又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鐵器材質,長度為13公分,質地堅硬,前方呈現三角尖銳狀,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惟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紅色小型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支、手術用塑膠手套1雙,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紅色的手電筒去偷竊,黑色的手電筒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塑膠手套是之前幫我女友修車用,我去行竊時沒有攜帶手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
26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