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87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呂國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呂國堅於98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0年10月10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324,734元整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