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秋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天使『收』機繩3條」,應更正為「天使『手』機繩3條」;第14-15行「雅芳體香液『3』瓶」,應更正為「雅芳體香液『2』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0日、12月21日,在台南市○○○路○段275號「寶雅生活館」竊盜商品2次,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各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99年9月8日、9月9日在台南市○區○○路112號「小蜜蜂商行」竊盜商品2次,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2份在卷可稽。審酌其猶未知悔改,再度為相同犯罪型態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拘役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漠視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明,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范秋雪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街1巷22弄15號居臺南市○○區○○路1段46巷78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雪曾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先後於民國99年3月30日、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30日及拘役30日、40日確定,分別應執行拘役50日、60日,各於99年7月26日、10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3段275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陳列販售之「水之印晶透白柔膚水」2瓶、「水之印高效活膚導入液」3瓶、「雅芳體香液抗茵」2瓶、「球鑽鑰匙圈」4個、「絕色魅癮保溼唇膏」1條、「MAYBELLINE唇膏」4條、「娜諾體香劑」2瓶、「妮維雅體香劑」1瓶、「可愛吊飾」3個、「紅鞋吊飾」1個、「金底領結手機繩」2條、「200克拉手機吊飾」2條、「天使收機繩」3條、「雅芳體香液」3瓶(總計價值新臺幣4525元)。范秋雪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其背包內欲攜出賣場大門之際為防盜感應器察知而為該址員工 林景揚 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雪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景揚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各1份及照片3張(警卷第13-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秋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非累犯,惟其既曾犯有竊盜罪行,應知法律設有處罰之明文,竟仍不思悔改為此犯行,實屬漠視他人依法應受保障之財產法益,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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