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67號聲請人 張簡瑞仁 相對人 江兆同 即 力鵬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及訴外人 王建中 、 陳傳宗 共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分別於112年7月15日給付5萬元、8月15日6萬元、9月15日8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戶名 張中寶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逾期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王建中及陳傳宗均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故均由聲請人一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張中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王建中、陳傳宗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19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