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永秝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汪永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永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70、2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0、206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告所為固造成告訴人 鄭明哲 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犯罪後所生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其賠償行為對受侵害法益之回復,難認無重大影響,違法狀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鬆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暱稱「大熊」之詐騙集團使用,復與「阿冠」、「小廖」等2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提領及跨行轉帳所匯入中信帳戶之詐騙贓款,係兼有為能順利取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直接租售帳戶及受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量刑時尚難往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雖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本案之罪,然非該詐騙集團核心份子,且提供中信銀行資料,以及受前述2名詐騙集團成員監督,全程陪同提領及跨行轉帳詐騙贓款,以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角色及分工,應認尚屬從屬、被支配地位,量刑時亦難往極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3、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4、前揭三(一)2所述之因子(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5、被告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77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理解及控制力尚未異於一般人,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已盡力賠償損害,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告訴人已宥恕原諒被告,被害感情業已降低;
7、被告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屬低收入戶(並提出花蓮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附密件資料袋內),且有小孩尚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208、211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和解金額,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